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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

履行約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上訴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被上訴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約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伊,陸續向伊之女兒即訴外人林美伶借款合計達新臺幣2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其向林美伶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於同年7月19日前清償,利息以每月52萬2000元計算(即月息1.8%),同時林美伶將系爭借款之同年5至7月份所生利息債權計156萬6000元(=52萬2000元3個月,下稱系爭利息債權)讓與伊,上訴人因而以其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立偉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6萬60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9日、受款人為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利息債權,爰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依年息20%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145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從未結算伊之系爭借款尚欠金額,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伊若不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則將伊借款之事告知伊家人,伊因心生畏懼,方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伊始終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會算借款金額。又伊歷來清償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率月息1.8%計算,至伊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前,系爭借款本金餘額僅剩2341萬7539元,且從伊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之金額並不一致,可知伊亦有以現金還款,則伊之系爭借款本金餘額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2900萬元。又伊於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之105年5月間,尚經林美伶陸續提示兌現7張支票,合計金額為52萬2000元,依法應先抵充系爭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於105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依系爭借據所載之每月利息52萬2000元,按本金2900萬元計算結果,其借款利率即為月息1.8%),併形式上由其子陳立偉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陳立偉本票),均交予被上訴人;㈡林美伶已將其就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前就其出具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項,先後於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9號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1號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林美伶補充說明書及印鑑證明、上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8、62至64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74至85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1號卷第71至84、325至3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利息14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其於105年5月間經林美伶提示兌現支票,金額計52萬2000元,而抗辯應抵充系爭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利息14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書寫之系爭借據,係記載「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自103年10月19日起陸續借得2900萬元整,今邀得陳立偉為保證人,約定本借款應於105年7月19日以前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為憑(利息按每月52萬2000元正計算)。此致林美伶女士收執」等語,並載明日期為105年4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復就105年4月19日至105年7月19日期間之系爭利息債務,簽發金額為156萬6000元及到期日為105年7月19日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已然表示其向林美伶所借得、尚未清償之本金總額為2900萬元,其願於105年7月19日前清償,利息則按月息1.8%計付每月利息52萬2000元之意思,其文義明確,真意已明,自無捨系爭借據之文句,將系爭借款未償金額解為未經上訴人確認之意。

⒊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陳立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因伊沒有辦法付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找被上訴人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叫伊寫本票及借據,另把之前伊開的票給伊,換新的票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卷第81至82頁)。可知,上訴人在簽署系爭借據前,就系爭借款債務每月所需支付之約定利息即已高達50多萬元,與前揭系爭借據所載利息亦無不合,益證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本金非被上訴人虛增。上訴人固尚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稱要將伊借款之事告知伊家人,致伊心生畏懼,伊方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此不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將其借款之事告知其家人,亦難謂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稱經伊歷來清償結果,以借款利率月息1.8%計算,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應僅餘2341萬7539元云云,惟其所提計算表(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列載借款金額及抵充之正確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併上訴人另案證詞,證明上訴人簽署此等文件時已確認其系爭借款未償本金為2900萬元,則上訴人稱其借款金額及因清償而抵充結果,系爭借款餘額已不及2900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開計算表所載借還款項僅係上訴人主張歷來借貸雙方匯款數額,未據其舉證其正確性,自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證明之上開事實。

⒌系爭借據所載系爭借款本金並非虛增,且按月息1.8%計算每月利息52萬2000元,上訴人復就系爭利息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於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已確認所欠系爭借款本金為2900萬元,既如前述;且林美伶已將系爭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依年息20%計算,而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元(=2900萬元20%3/12),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尚援引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抗辯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就修正施行前之約定,於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方適用之,而系爭利息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5年7月19日期間,自無上開修正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以其於105年5月間經林美伶提示兌現支票,金額計52萬2000元,而抗辯應抵充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則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抗辯其所簽發之發票日介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4月29日間、金額合計為52萬2000元之支票計7張,經林美伶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5月30日間提示兌現,應抵充系爭利息云云,固提出上開其自行列記之計算表及上開支票之歷史資料查詢供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193至205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支票係供清償系爭利息。經查:

⑴、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52萬2000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61號其配偶許麗雲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伊寫系爭借據時,已經沒有錢了,沒有再還錢給被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字號之影印卷第337頁),即已自承其就系爭借款及系爭利息均未清償。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顯示其於100年3月起至105年5月間,除105年4月無任何還款紀錄外,其餘每個月均有金額不等還款,以平均每月還款金額而論,亦不及52萬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林美伶於105年5月間兌現其簽發金額計52萬2000元之支票7張,應係供抵充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前之應付利息,而非系爭利息,此結論亦與前揭上訴人另案證詞相符。

⑶、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未據上訴人舉證有何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前揭林美伶提示兌現其所簽發金額合計52萬2000元之支票7張,抗辯應抵充系爭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1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約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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