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1號
- 上訴人
- 許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擔保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已全部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訴外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156萬6000元本票暨其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該債務未據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 年11月11日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5 年5 月10日登記完畢後,於105年5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得300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該300萬元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乙○○負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
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有明文。故當事人證明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後,在未有反證以前,可信該簽名、蓋章之人已為文書所揭之陳述。
⒉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與乙○○,擔保債務種類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500萬元最高限額內所負票據等債務(見原審卷第112頁)。又依證人乙○○所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樹林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伊與兩造均有到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蓋用伊與上訴人之印章,是同意才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333頁)以觀,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文義,在未有反證情形下,可信為上訴人與乙○○所為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謂:系爭抵押權只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乙○○列為抵押債務人係屬偽造云云。惟若上訴人只為擔保單一債務而設定抵押權,其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可,無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依乙○○所證:「…後來就約在樹林地政事務所,我也有去,見面後代書有跟我們(乙○○與上訴人)說要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款,上訴人說為何要設定500萬元,不是要借款300萬元而已,要請代書更改,結果代書沒有改,上訴人一直要對方改,不然她不要借款,被上訴人說設定500萬元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說他借款多少上訴人就還款多少,也不會多拿,要寫支票、本票、借據,上面就寫300萬元就好,我們聽了覺得可以,就同意這樣設定」等語以察(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上訴人與乙○○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甚為關注,而其各為高職、初中學歷,業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智識能力亦可瞭解該設定契約書之文義。衡諸事理,若未同意該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自不可能用印。參以上訴人自106年8月17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7頁),迄108年5月23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前,近兩年期間歷經兩造於原審多次攻防、辯論,從未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未包含乙○○之本票債務,反而在被上訴人屢謂乙○○之本票債務為抵押債務時,僅稱該債務未發生或清償完畢云云,從未否認乙○○為抵押債務人等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上訴人同意,擔保範圍包括乙○○負欠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乙節,可以採信。上訴人臨訟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二)系爭本票債務未據清償,乙○○之本票債務並未消滅。
⒈乙○○於105年4月19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前向訴外人林美伶(即被上訴人之女)累計借得2900萬元,約定105年7月19日前償還,利息按每月52萬2000元計算,並同時簽發面額156萬6000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利息票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有該借據及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2、63頁),足見乙○○於105年4月19日,已承認積欠林美伶290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3個月之利息計156萬6000元之事實。基此,乙○○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充當利息票,則其對被上訴人即負該本票債務。且該本票債務之發生,符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約定,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⒉上訴人雖謂:乙○○向林美伶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上開利息債務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務自未發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民事事件所證:「因為我向甲○○借錢…本來是200萬元,後來又再陸陸續續借款100、200萬元,其中又有累積借款利息,一直到2000多萬元,…,我沒有辦法付給她每個月50多萬元的利息,所以我找他商量是否可以暫時將利息停下來,…她叫我寫本票及借據。…我跟甲○○都是她把借款匯到我太太的銀行戶頭,陸陸續續借款新台幣2700萬元左右,有些是先扣利息…」(見原審卷第82、84頁);及林美伶於同一事件具狀所陳:乙○○夫婦透過甲○○向伊借款,就前後共借到之2900萬元出具借據(即系爭借據)並開立三個月之利息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甲○○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參互以觀,可見乙○○係向林美伶借款,並與被上訴人接洽,其已自承簽立上開借據及系爭本票時,至少積欠2700萬元借款。
⑵徵諸乙○○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事件中所證:「(問:何時開始跟甲○○借款?)100年2月,全部都是交匯款,沒有交現金,匯款都是轉入我或我太太帳戶,從帳戶流向就可以知道我借款多少」(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及上訴人不爭執林美伶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匯款至乙○○及上訴人之帳戶,共計3900萬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43、340),且上訴人未說明或證明乙○○與林美伶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原因法律關係,堪認林美伶上開匯款皆屬貸與乙○○之借款。基此,被上訴人稱乙○○前向林美伶借得3900萬3000元之事實,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稱乙○○匯款予林美伶3600萬2000元,已還款完畢云云。然縱認乙○○之匯款均屬清償上開借款,該匯款金額亦顯低於上開借款之本金,遑論加計利息後,本息總額更高於借款本金,乙○○之上開匯款金額,顯不足清償其對林美伶之借款。況依乙○○所證:被上訴人說156萬6000元是三個月的利息票(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要收利息,利息由她計算,叫伊票開多少,伊就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以察,可見乙○○對林美伶借款尚須加計利息,並以被上訴人之計息方式計算。而被上訴人稱該利息按月息1.8分計算,與系爭借據所載本金2900萬元,每個月利息52萬2000元之計算結果相符(29,000,000*1.8/1000=522,000),則乙○○向林美伶借款應清償之總額,須再加計月息1.8分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雖該利率折算年息為21.6%(1.8/1000*12=0.0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然縱以年息20%計算利息,林美伶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借款總額3900萬3000元,亦已衍生高額之利息,益徵乙○○積欠林美伶之借款,顯非以其匯還之金額所能還清。
⑷準此,上訴人稱乙○○向林美伶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利息債務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務自未發生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⒈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且未據清償,亦無其他票據權利消滅事由,則該本票債務尚未消滅,系爭抵押權效力仍存在。且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如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時,抵押權固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使然。故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本票債權既未消滅,縱其金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最高限額,亦不得謂該抵押權已一部消滅而請求塗銷。職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
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權利,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立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至其在系爭本票債務清償時,固得以抵押權消滅為由,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本票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預先請求於日後清償該本票債務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乃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其並未說明或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