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許麗雲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告
- 洪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7年6月8日當庭撤回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11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年5月10日登記完畢後,於105年5月12日向被告借得300萬元。嗣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迄今均拒絕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原告之配偶陳義明有積欠其票款債務1,566,000元,然依訴外人陳義明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訴外人林美伶僅於104年2月16日至104年11月23日交付訴外人陳義明6,738,000元,惟訴外人陳義明已清償15,678,000元。足證訴外人陳義明於105年4月19日所書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記載向訴外人林美伶借得2,90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7月19日前清償,利息按每月522,000元計算等語,係屬不實。則訴外人陳義明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而於105年4月19日簽發之票號CH0000000、面額1,566,000元、到期日105年7月19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既為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可採。
三、倘本院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於給付被告1,566,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義明曾於105年4月19日書立系爭借據,載明向訴外人林美伶陸續借得2,90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7月19日前清償,每月利息522,000元。經訴外人林美伶將該利息債權讓與被告,訴外人陳義明亦予以同意,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105年4月19日至105年7月19日之利息。嗣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准許確定。而訴外人陳義明既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且尚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自仍有1,566,000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百元0.1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二、又訴外人陳義明就系爭本票,計算至107年9月10日,已積欠被告本金1,566,000元、利息201,048元、違約金1,223,046元,故原告應清償被告2,990,094元後,始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請求於清償1,566,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清償金額,亦顯有不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11日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5年5月10日登記完畢後,於105年5月12日向被告借得300萬元,嗣原告業已清償上開借款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三、本件得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系爭本票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其反對之主張。
⒉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不爭執其上訴外人陳義明簽名、蓋章之真正,則訴外人陳義明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陳義明,其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票據債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義明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包括票據面額1,566,000元,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包括被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利息「無」,則此部分既未經登記,依上開判決意旨,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一角,則以系爭本票票款1,566,000元,每日違約金為1,566元,每年違約金高達571,59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6.5%,顯然過高,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之性質屬利息債權(詳後述),被告未受清償之損害,應僅為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再審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向訴外人陳義明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6%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始為適當。
⒋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利息債權,惟其本金債權既不存在,利息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證人陳義明之證詞、陳義明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查:
⑴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陳義明向林美伶借貸自103年10月19日起陸續借得貳仟玖佰萬元整…約定本借款應於105年7月19日以前償還…(利息按每月52萬2千元正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就訴外人林美伶有交付訴外人陳義明借款2,900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佐以系爭本票簽發與系爭借據簽立之時間相同,系爭本票面額亦核與借據所載自105年4月19日至105年7月19日之利息總額相符,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並由訴外人陳義明簽發後交被告收執,可知被告已將訴外人林美伶讓與上開借款利息債權之事,通知訴外人陳義明,並經其同意,足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借據所載本金之3個月利息,且該利息債權業經被告受讓取得乙節,係屬真實。
⑵而訴外人陳義明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固顯示訴外人林美伶僅於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1月23日分別以匯款96萬元、2,892,000元及支票存款2,886,000元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30、132、143頁)。然依證人陳義明於106年3月27日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向林美伶的母親即洪金蓮借款,洪金蓮是把借款匯到我太太的銀行戶頭,有一小部分匯到我的銀行帳戶,陸陸續續借款2,700萬元左右,有些是先扣利息,2,900萬元借據是洪金蓮叫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頁),足見訴外人陳義明所收受2,900萬元之借款,並非均匯入上開帳戶,故尚難僅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即認訴外人林美伶未交付2,900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陳義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係屬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陳義明固於同日證述:到目前我也付給洪金蓮3,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部分除證人陳義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憑證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據此認定證人陳義明已清償借款2,900萬元完畢,故原告以上開證詞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係屬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證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內,尚有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即1,566,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仍以上開反證否認上開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爭點三:本件得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㈠按原告提起給付之請求,而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固得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惟此係指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均已發生,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行使,且其給付義務並有對待關係而言,若一造之給付履行,為他造之給付義務發生之前提者,則無為同時履行判決之可能。
㈡查原告雖主張於其給付1,566,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然此金額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而承前述,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內,尚有1,566,0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系爭抵押權必待原告已為清償或為與清償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如提存、抵銷等)後,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消滅,始發生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仍有前述爭執,縱經本院為前開認定,然其中違約金部分,因清償日期未能特定,無從確定金額,且原告亦尚未進行清償,或其他與清償有相同效力之行為,則其對被告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兩者間顯非居於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 │ │
├─┼────┼────┼────┼────┼────────┼──────┼─────────┤
│1│新北市 │○○區 │○○ │ │000 │4,021.27 │0000000分之7921 │
├─┼────┼────┼────┼────┼────────┼──────┼─────────┤
│2│新北市 │○○區 │○○ │ │000-0 │302.97 │0000000分之7921 │
├─┼────┼────┼────┼────┼────────┼──────┼─────────┤
│3│新北市 │○○區 │○○ │ │000 │2,866.95 │0000000分之60 │
├─┼────┼────┼────┼────┼────────┼──────┼─────────┤
│4│新北市 │○○區 │○○ │ │000-0 │209.41 │0000000分之60 │
├─┼────┼────┼────┼────┼────────┼──────┼─────────┤
│5│新北市 │○○區 │○○ │ │000-0 │6.76 │0000000分之60 │
├─┴────┴────┴────┴────┴────────┴──────┴─────────┤
│建物︰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 │鋼骨混凝土造│12層:146.68 │陽台:17.43 │全部 │
│ │ │○○路0段00號 │○○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 │
│ │ │00樓 │ │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65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 │
│ ○○段0000建號,6,2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 │
│ ○○段0000建號,8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 │
├─┬───┬───────┬───────┬──────┬──────────────┬───┤
│編│ 建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2│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1層:75.27 │陽台:13.02 │100000│
│ │ │○○路0段00號 │○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 │
│ ○○段0000建號,8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3│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1層:36.83 │ │100000│
│ │ │○○路0段00之0│○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號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
│ ○○段0000建號,8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4│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1層:51.15 │ │100000│
│ │ │○○路0段00之0│○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號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 │
│ ○○段0000建號,8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5│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1層:176.66 │陽台:9.82 │100000│
│ │ │○○路0段00之0│○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號 │ │ │ │ │303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5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
│ ○○段0000建號,8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12層:146.68 │陽台:17.43 │100000│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6│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2層:412.67 │陽台:67.39 │100000│
│ │ │○○路0段00號0│○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樓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1,13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1 │
│ ○○段0000建號,1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34 │
│ ○○段0000建號,3,35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95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7│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3層:530.25 │陽台:17.36 │100000│
│ │ │○○路0段00號0│○段000地號 │25層樓房 │ │ │分之 │
│ │ │樓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1,13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0 │
│ ○○段0000建號,1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19 │
│ ○○段0000建號,3,356.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32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8│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地下一層: │ │100000│
│ │ │○○路0段00號 │○段000地號 │26層樓房 │1,132.07 │ │分之 │
│ │ │地下○層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1,13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63 │
│ ○○段0000建號,1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2958 │
│ ○○段0000建號,4,36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
├─┬───┬───────┬───────┬──────┬──────────────┬───┤
│編│ 建 │ │ │ 主要建材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號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9│00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骨混凝土造│1層:561.04 │陽台:44.13 │100000│
│ │ │○○路0段00號 │○段000地號 │26層樓房 │ │ │分之 │
│ │ │ │ │ │ │ │303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1,13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91 │
│ ○○段0000建號,8,08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7130 │
│ ○○段0000建號,1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289 │
│ ○○段0000建號,4,36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
└───────────────────────────────────────────────┘
附表二:
┌───────────────────────────────────────┐
│抵押權登記之內容: │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二、收件字號:105年樹淡登字第001000號 │
│三、登記日期:105年5月10日 │
│四、權利人:洪金蓮 │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
│七、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
│ 票據、保證、違約金所負之債務。 │
│八、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1月11日 │
│九、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
│十、利息:無 │
│十一、遲延利息:無 │
│十二、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㈠保全抵押物之費用。㈢因債務不履│
│ 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 手續費用。 │
│十四、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麗雲,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義明,債務額比例全部。 │
│十五、設定義務人:許麗雲 │
│(其他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