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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上訴人
劉士瑛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賴郁彤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月鳳
訴訟代理人
齊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70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原審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該土地予參加人,並由上訴人代為領受(上訴人關於原審附圖編號B部分之請求,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31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本院卷二第511至513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委任狀(本院卷二第553至5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嵩山於91年10月1日與參加人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重測分割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中1648平方公尺土地用以造林,租期至101年9月30日止,嗣出租人於94年5月30日將000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將該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承租面積乃變更為1477平方公尺。林嵩山於95年4月24日死亡後,伊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及續租手續,租期至111年9月30日屆滿,000、000-0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別經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設置擋土牆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土地上種植草坪,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參加人又怠於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伊自得本於與參加人間之租賃關係,代位行使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伊目前雖已不具備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承租人身分,然伊於承租期間已提起本件訴訟,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或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拋棄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承租權,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地上物係共同構成整座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無法單獨拆除任何部分,且伊係經參加人同意後始自費修繕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因上訴人放棄承租附圖編號A、C部分而有情事變更,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參加人管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嵩山向參加人承租000地號土地,並簽訂(91)國林租字第40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1648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000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經財政部於94年4月20日以台財產署管字第0940011189號函核准讓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5月30日分割出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繳清價款,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3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分別為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開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1477平方公尺,林嵩山於95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申請繼承及續租換約,經參加人核准後,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並簽訂(91)國林租字第40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再與參加人簽訂(91)國林租字第40號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21年9月30日止,承租面積為1477平方公尺(湖簡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91至215、246至256頁;本院卷一第611至612頁、卷二第487至489頁)。

㈡原審附圖編號A、B、C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於系爭擋土牆範圍,緊鄰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嗣上訴人向參加人申請拋棄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參加人於114年5月29日發函同意自113年(應為「114年」之誤載,下同)6月17日就現有系爭擋土牆占用部分即附圖編號A、C部分終止租賃關係,參加人釐清上訴人使用面積及終止部分租約後,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面積變更為1423.56平方公尺(湖調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8至121、124至125、146至14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9、159、485至48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有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上開貳之四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雖有向參加人承租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參加人拋棄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參加人於114年5月29日發函同意自同年6月17日就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終止租賃關係,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非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則參加人是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之權利,即與上訴人無關。又本件並無民法第242條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自難認在法律上有何受裁判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C部分土地返還予參加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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