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上訴人
廖淑君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上訴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芝偉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芝偉明知被上訴人黃登明(與陳芝偉,合稱為被上訴人)為伊之配偶,竟與黃登明為附表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登明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影片,係無故侵入伊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號27樓之3(下稱系爭處所)之大樓,或惡意跟拍之錄影,且係刻意剪輯而非完整,其中原證3、4、7之影片時間與實際不同,均無證據能力。又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係與陳芝偉洽談業務行程,並未購買名牌包予陳芝偉,兩人無親密動作;原證16、17、18之出現之人,無法證明係陳芝偉或伊;110年4月1日及同年月13日係陳芝偉向伊借用系爭處所開會,伊透過手機遠端控制門鎖;另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中古之租賃車,伊出借予有需求之友人,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車輛係由陳芝偉駛入系爭處所,伊亦未提供資金供陳芝偉投資等詞為辯。被上訴人陳芝偉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係竊錄伊非公開活動,侵害其隱私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伊與黃登明於109年12月11日並無親密舉動;伊未於110年3月21日外出,上訴人主張同日及同年月25日、26日之影片,均非真正;同年4月1日係伊向黃登明借系爭處所開會,並由黃登明以遠端控制方式替伊開門,會議結束後伊即離開該處所;同年月13日係伊與黃登明討論上訴人於伊經營商家頁面之謾罵留言後隨即離去,並未留宿;同年月14日僅至系爭處所討論事宜,並未住在系爭處所;伊與黃登明為一般朋友,借用系爭車輛實屬平常;黃登明並未出資供伊開設系爭髮廊,伊並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與黃登明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於111年1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9、149至16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

(二)茲就附表之行為,分述如下:

1、編號1:原證5之錄影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8、23至29頁),僅可認黃登明曾與陳芝偉共乘系爭車輛、出入公開場所,並無上訴人所稱黃登明購買名牌包予陳芝偉,兩人互動親密之舉措;另原證20之錄影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僅有黃登明,並未見陳芝偉,均難謂被上訴人於編號1所示時間,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2、編號2:原證3、4之錄影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8、21至22頁),僅可認1名女性走在電梯外通道,並無進入系爭處所之畫面,不能資為陳芝偉確有於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系爭處所之佐證,難謂被上訴人有於編號2所示時間同住一室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3、編號3:依原審勘驗原證16、17之影片,僅有3段,各為42秒、26秒、40秒,並無進入系爭系爭處所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可知並非編號3所示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9分至同年3月26日1時28分之完整過程,無從佐為被上訴人確有同住系爭處所之認定,則上訴人據以稱:被上訴人之編號3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自不足採。

4、編號4:依原審勘驗原證18、19影片之結果,僅有3段,各為39秒、26秒、31秒,且無進入系爭處所之畫面(見原卷第167頁),顯見並非該影片所示時間即110年3月26日20時47分起至同日21時41分之完整過程,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同住系爭處所之證明。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編號4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仍不足取。

5、編號5:陳芝偉固不否認有於原證2所示之110年4月1日進入系爭處所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芝偉當日與黃登明有何親密舉措。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之截圖(見本院卷第75頁),僅可認陳芝偉曾手持磁扣出現在系爭處所前,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況依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處所之格局詳如被證6之A3所示(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以觀,可知系爭處所內之房間非僅1間,則陳芝偉雖於110年4月1日進入系爭處所,仍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6、編號6:陳芝偉雖不否認有於110年4月13日進入系爭處所,然依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各於不同時間進入系爭處所。而系爭處所內既非僅有1間房間,業經認定如上5所述,則陳芝偉上開所為,仍難謂被上訴人確有共宿之事實。是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編號6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仍難憑採。

7、編號7:陳芝偉雖不否認有於原證8所示之110年4月14日進入系爭處所,然否認其有於當晚8時22分在系爭處所內以個人臉書發文,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陳芝偉當晚確有與黃登明同住一室之事實,則其稱:被上訴人有編號7同住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要不足取。

8、編號8:依原證6、9至12之錄影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8、30至31、35至41頁),僅可認陳芝偉有駕駛系爭車輛,及該車輛有於社區停車場進出,及停放於飯店旁而已。參以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黃登明於上開時間將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借予陳芝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

9、編號9:觀諸原證14之截圖、原證15之照片、上證8之文章、上證9之臉書截圖、照片(分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均無系爭髮廊係由黃登明提供資金予陳芝偉開設之內容。至上證7之商標申請資料(本院卷第87至91頁),僅係黃登明於109年9月間申請商標名稱「雷滾晉」,仍不能資為黃登明確有提供數百萬元資金予出資開設系爭髮廊之認定。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編號9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仍不足採。

(三)基此,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使本院對其主張附表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事實形成確信。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行為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黃登明駕駛廠牌FORD之型式MUSTANG GT、車號000-000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搭載陳芝偉一同前往苗栗旅遊後,再前往台北101百貨公司逛街購物,黃登明購買名牌包予陳芝偉,兩人互動親密,同日下午9時許始一同離開。 原證5、原證20;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145至146頁、第18頁光碟、第144頁光碟 2 陳芝偉於110年3月21日上午3時28分許,前往黃登明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27樓之3建物(即系爭處所)至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 原證3、原證4;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18頁光碟 3 陳芝偉於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9分許進入系爭處所,黃登明於同日晚間9時6分,返回系爭處所。並於翌日上午1時30分許,已更換服裝之黃登明與身著睡衣之陳芝偉一同進入電梯。 原證16、原證17;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57頁光碟 4 陳芝偉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自行前往系爭處所後,著室內拖鞋與黃登明一同外出後,再共同返回系爭處所。 原證18、原證19;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57頁光碟 5 陳芝偉於110年4月1日自行輸入系爭處所之密碼鎖進入系爭處所。 原證2(上證1為部分截圖);見原審卷第20頁、183頁光碟;本院卷第75頁 6 陳芝偉於110年4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進入系爭處所,黃登明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進入系爭處所,兩人共宿一晚。 原證7,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18頁光碟、本院卷第77頁光碟 7 陳芝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32分許進入系爭處所,與黃登明同住。 原證8,見原審卷第34頁、第18頁光碟、本院卷第77頁光碟 8 陳芝偉自其居住之門牌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來21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系爭車輛駛出;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開設之SUSU HAIR店旁,其後駕駛該車輛離去;並得駕駛該車輛自由駛入系爭處所之社區;嗣後陳芝偉前往駕駛系爭車輛並停放於國賓飯店門口接待處旁,轉由黃登明駕駛離開。  原證6、原證9至12;見原審卷第30、35至41頁、第18頁光碟、第57頁光碟 9 黃登明提供數百萬元資金予陳芝偉開設Lei Lei Hair Salon(即系爭髮廊),並由黃登明開設公司之主管負責籌劃、辦理設立等相關業務。 原證14、15、上證7至9;分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