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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上訴人
陳昭霖(即陳有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陳有利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玉花、陳昭霖、陳昭穎、陳沛榆等4人,惟王玉花、陳昭穎、陳沛榆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拋棄繼承,並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新竹地院民事庭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35頁),並經陳昭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陳昭霖(即陳有利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陳昭霖)主張:伊父陳有利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合法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故伊於起訴時並非陳有利之訴訟代理人,亦非送達代收人,原審向伊為送達,而未向陳有利為送達,顯不合法;又陳有利於110年2月8日入住新中興醫院時,即已昏迷不醒,故其於同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欠缺訴訟能力,原審未為陳有利選任特別代理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侵害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請求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承其於原審並非陳有利之訴訟代理人,且陳有利並未指定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則原審向陳有利為送達,當屬合法;又陳有利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陳有利業已死亡,訴訟要件無從補正,故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陳有利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未向原審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原審未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陳有利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委任陳昭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暨聲請變更期日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至7、49至51、55頁)。惟陳有利在原審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新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有利於110年1月23日因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到院前停止呼吸心跳並急救後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反覆發作、糖尿病等疾病,導致目前意識狀態不清醒,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並需24小時長期使用呼吸器,於同年2月8日至11月30日仍住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原審乃函請新中興醫院說明陳有利於何時至新中興醫院就診或住院、自何時起不具意識能力,經該院於110年12月23日函覆稱:陳有利於110年2月8日日入住本院呼吸病房迄今,自入院時即昏迷不醒,目前仍住院中等語,有新中興醫院110年12月23日興醫總字第110007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陳有利於110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提出委任陳昭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時,已無意識能力,顯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無訴訟能力,其起訴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陳有利於起訴時既無法定代理人,難謂已符合訴訟成立要件,則其獨立委任陳昭霖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亦不生效力,該訴訟代理人陳昭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無瑕疵。

㈡又陳有利於110年6月18日起訴前,既已意識狀態不清醒,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並需24小時長期使用呼吸器,而昏迷不醒,足徵其於原審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訴訟能力已然欠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則原審未命陳有利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仍將111年1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陳有利之訴訟代理人陳昭霖(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故法院對當事人死亡,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而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陳有利於起訴時無法定代理人,其獨立委任陳昭霖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陳有利既在起訴後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其死亡後經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其訴訟前,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詎原審竟未在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於111年1月1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陳有利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㈣另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惟陳昭霖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85至88、93頁),已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且陳有利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陳昭霖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亦當認其無訴訟能力。是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於訴訟一經繫屬,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所定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基此而為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情形,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前,即逕對該當事人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經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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