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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常智

上訴人
陳昭霖(即被繼承人陳有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陳昭霖為陳有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

理由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陳有利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1年2月11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且陳有利之繼承人除陳昭霖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昭霖於111年4月18日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4月8日通知影本附卷可參,陳昭霖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2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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