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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2號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再審原告
蕭金一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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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再審被告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無庸命其補正。且當事人如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146至1148條、第167條第1項、第182條、刑法第335條、第320條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前開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12月26日發生效力,嗣後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1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為無效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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