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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25日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頁);另抗告人雖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國字第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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