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郭吳如月
- 上訴人
- 吳東進
- 上訴人
- 吳如英
- 上訴人
- 吳東賢
- 上訴人
- 吳東亮
- 上訴人
- 吳東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子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正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其母陳麗如與前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其等於民國62年即已分居,嗣於86年離婚,被上訴人與高登財無血緣關係,業經原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甲案)。陳麗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65年間開始交往,自吳火獅受胎,而於73年產下被上訴人。吳火獅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嗣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去世,上訴人吳東進指派訴外人李峰遙出面支付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及商談認祖歸宗之條件,足認被上訴人為吳火獅之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命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再提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該案認定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無親子關係,兩造間無血緣鑑定之必要,亦生爭點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31-32頁)
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係其母陳麗如與高登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等已於86年離婚。被上訴人與高登財無血緣關係,業經甲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審卷一第21-22頁、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吳火獅對其有撫育事實,視為認領,請求確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原審卷一第126-142頁)。
㈢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及吳桂蘭均為其繼承人,嗣吳桂蘭於105年3月30日死亡,上訴人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家上字卷第16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卷第52頁)。
㈣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法務部)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吳如月、吳如英2人(下稱郭吳如月等2人)間血緣關係,並命其等於103年4月2日接受鑑定,惟其等未到驗。嗣本院家上案件再度函請法務部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6人間血緣關係,經法務部函覆本鑑定因屬同父半手足親緣鑑定,須至少一名與被上訴人同性別之上訴人參加鑑定,故本院再命郭吳如月等2人於104年6月1日接受鑑定,惟其等仍未到驗(原審卷二第120、135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51、153-154、17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所生,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乙案主張其經吳火獅撫育,視為認領,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本件則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明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本件經乙案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查乙案判決理由係認定被上訴人未就其已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為舉證,且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經甲案判決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吳火獅生前自不可能認領上訴人,其認領亦屬無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即該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有無撫育之事實,及認領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問題,至於有無事實足認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之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非該事件之主要爭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觀之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是否有自然血緣關係乙節,並未經乙案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自不生爭點效。是上訴人抗辯乙案判斷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無親子關係,無血緣鑑定必要,已生爭點效云云,亦不足取。
㈢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有血緣關係存在:1.查證人陳麗如證稱:被上訴人是我與吳火獅所生。我和高登財分居,高登財找吳火獅一起到我家。吳火獅常帶新光高級幹部到我松江路家裡開午餐會議。70年以後,吳火獅常約我到西門町獅子林看電影,那時他追求我,因為我當時做建材鋼鐵批發,有供應他鋼筋,他因此賺很多錢。他跟我說要照顧我,不要再辛苦工作。我在○○路○段有房屋租不出去,就作為我們見面的地方,並開始有性行為。生被上訴人後,吳火獅有到我住處看我,每個月給我10到20萬元不等的生活費,74年我帶被上訴人去日本受教育前都是這樣給我,陸續給1,000萬元。我帶被上訴人去日本住的新宿高田馬場的○○住宅,也是吳火獅租給我們住的,租金是我用吳火獅給我的錢付的,每次回來臺灣就會從1,000萬中帶一點過去當生活費。我有跟林瑞圖陳情,林瑞圖有請上訴人在90年8月28日在立委辦公室商討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李峰遙由吳東進指派到立法院,那是我第一次見到李峰遙。95年10月14日在新光保全大樓,李峰遙有拿現金50萬元給我,說要作為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學雜費。96年5月16日給我50萬現金、同年10月24日給我20萬、同年12月28日給我30萬元,之後很規律每三個月打我手機,要我到他辦公室,每次給我30萬元,要我每收一次錢要簽一張給他。99年12月24日開始,他的林秘書說董事長到外面開會,所以該日及100年3月31日都是由李峰遙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100年3月31日後林秘書說董事長再2年就準備要退休,退休前準備幫被上訴人安排好工作,叫我準備被上訴人履歷表等資料。100年6月21日,我又到辦公室找李峰遙,但林秘書說不能繼續支付被上訴人的學雜費了。100年7月14日早上,李峰遙約我在新光保全7樓辦公室見面,說快事緩辦,被上訴人的事短期沒有辦法,因為上訴人的媽媽在等語(本院家上字卷第93-97頁),堪認陳麗如已就與吳火獅往來,及受吳火獅、李峰遙資助始末為完整陳述。
2.被上訴人主張吳火獅與高登財為好友,陳麗如結識吳火獅後,以經商所得在臺北市○○路、○○路住處設招待所,整合黨、政、經人脈,應吳火獅要求,協助其處理新光業務及吳家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高登財名片(上載職稱之一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問)、吳火獅名片,陳麗如○○路、○○路住處設宴、吳家親戚喜宴、吳火獅與陳麗如合照等相片為證(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家上卷第110-112、家上更一字卷第267-275頁、本院卷一第331-343、349頁),足見陳麗如證稱其與吳火獅交往,協助其集結人脈乙節,應非杜撰。
3.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如懷孕期間,吳火獅即陸續給予陳麗如生活費,嗣陳麗如於74年12月間帶被上訴人至日本,即將吳火獅給予之金錢匯入其日本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據其提出陳麗如日本第一勧業銀行、三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被上訴人護照、日本簽證、渡行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5-95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15-145頁);觀之上開證件所示之入境、存款等記錄,與被上訴人主張出國時間相符;另陳麗如日本銀行帳戶內亦有逾日幣千萬元存款餘額,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吳火獅曾提供款項予被上訴人母女等情,非全然無據。
4.被上訴人主張其大學畢業,新光保全董事長李峰遙定期給予其金錢等情,亦據其提出李峰遙學經歷簡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簽收條為證(本院卷一第397-439頁、第97-131頁、原審卷二第80頁、原審卷一第29-38頁),可認李峰遙確曾擔任新光保全董事長、新光關係企業集團發言人等之各項要職。又觀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96年5月16日有50萬元存入、同年12月28日有30萬元存入;另其玉山銀行帳戶於97年6月28日存入30萬元,之後每隔3個月即固定有30萬元現金存入;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1日有李峰遙存款匯入30萬元;此外另有簽收條記載「茲收到李峰遙先生贊助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款項共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收款人陳麗如、陳子婷99年12月20日」可憑,均核與陳麗如證述李峰遙定期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且要求立據等情相符。另查,100年4月間,陳麗如寫信給李峰遙表達感謝透過林秘書口述,李峰遙關心被上訴人就職情況及學習進度,並細數其與吳家往來及希望被上訴人回歸吳家之事,及聽聞李峰遙將於兩年後退休,對其母女贊助之生活費、學雜費10萬元有可能斷絕而感憂愁、心慌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一第79-86頁),此與陳麗如證稱李峰遙固定每三個月給其30萬元乙節,亦互核相符;另被上訴人於後述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中,亦向李峰遙表達「謝謝董事長這麼長時間的照顧」,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峰遙4年餘期間持續給予其現金等情,應為事實。
5.陳麗如證稱100年7月其與李峰遙會面,當日對話內容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音譯文所載,李峰遙:「你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你」,陳麗如:「其實我有看過你…」,陳麗如:「東進跟你們之前都沒有指示要怎麼做…差不多26歲了,現在就是說他這個父親欄空白要怎麼解決…我想可能這三個兄弟這一方面主要是說給我們有一個創業基金」,李峰遙:「我沒有辦法…東昇、東亮都是第三者…」(本院卷二第39-46、131頁)。另兩造不爭執本院家上字案件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李峰遙:「你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你…」、「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我口袋沒有錢,怎麼辦呢」、「老董都帶著…很多事情都交給我處理」、「緊事緩辦,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讓妹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等情(本院家上字卷75-76頁),益見陳麗如證述其與李峰遙會面,李峰遙稱快事緩辦,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短期沒辦法等情,亦屬真實。依李峰遙上開對話、資歷所示,李峰遙與吳火獅、上訴人等,均有相當淵源,且知悉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訴求,衡情其任新光企業要職,與陳麗如素不相識,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回歸吳家無利害關係,倘非經上訴人任一人授權處理,或其可確認被上訴人與吳火獅毫無血緣關係,則以被上訴人急切認親,其應避之唯恐不及,又何需主動聯繫陳麗如,並長年給付累計數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為上訴人發聲,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予創業基金,並勸諭陳麗如、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短期沒辦法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李峰遙經上訴人指派洽談支付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及認祖歸宗條件等情,堪可採信。況且,倘如李峰遙認給付上開金錢非因被上訴人血緣、或與上訴人毫無關連,自可到庭證述以資澄清。惟經原審三度傳喚、本院家上案件四度傳喚,其均提出門診單據主張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拒絕到庭,被上訴人終捨棄傳喚(原審卷二第2、19-20、41-42頁,本院家上字卷第82-83、87頁),惟觀之上開單據尚不足認李峰遙已病重而無法作證,應有其立場難為之處,而拒絕作證。更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非虛妄。是上訴人抗辯李峰遙個人與被上訴人金錢往來,不得認為係上訴人授權提供被上訴人生活費云云,自難憑採。
6.上訴人再稱乙案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吳火獅無親子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成年,上訴人自無必要委託李峰遙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云云。然乙案雖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並未就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審認,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認祖歸宗目的未達,可預期兩造難以就此息訟,是不能排除上訴人透過李峰遙定期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以求「急事緩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7.復查,陳麗如確曾經前立委、前議員林瑞圖於90年、101年間通知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冠姓、認祖歸宗之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為憑(原審卷一第39-55頁)。證人吳敏暐亦證稱:我是新光金控董事,陳麗如的先生要我給他擔任有給職的顧問,陳麗如又來要求把有給職的費用給被上訴人當教育費,說被上訴人是吳火獅的小孩,她要去找李峰遙等情(原審卷二第55-57頁),堪認陳麗如積極循求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並爭取新光體系之資助。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除聲請與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外,更曾陳報吳火獅骨骸所在祖墳相片,聲請採集吳火獅骨骸進行血緣鑑定(本院更一字卷第613-625頁),可見其對於與吳火獅有血緣關係乙節,有高度之確信。
8.末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後始可。又該條所稱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同法並未規定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依第21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不作裁判書附卷,僅須將其要領記載於筆錄即足。另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可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亦與裁定無異。上開略式裁定,縱屬不得抗告,茍未經宣示,自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此觀同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
9.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所生乙節,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據。原審認被上訴人聲請血緣鑑定為正當,函請法務部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吳如月、吳如英2人間血緣關係,並再函通知郭吳如月等2人於103年4月2日至法務部接受鑑定,且上開函文均已通知上訴人全體及訴訟代理人,惟其等並未到驗(原審卷二第100-135頁)。嗣本院家上案件再度函請法務部鑑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6人間血緣關係,經法務部函覆本鑑定因屬同父半手足親緣鑑定,須至少一名與被上訴人同性別之上訴人參加鑑定,故本院再以函文通知郭吳如月等2人於104年6月1日到法務部接受鑑定,上開函文亦均通知上訴人全體之訴訟代理人,惟其等仍未到驗(本院家上字卷第151-162、174頁)。而原審、前審法院命兩造接受血緣鑑定之函文,性質與裁定無異,且已送達上訴人生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且於本院仍稱無意願亦無必要為血緣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10.本院審酌陳麗如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為其與吳火獅所生,吳火獅生前即提供金錢予其母女,嗣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李峰遙支付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等情,且其證述內容均有相關證據可佐,堪認所言非虛。又吳火獅死亡迄今已逾36年,可能知悉上情之人如高登財等,據被上訴人稱已離世(本院卷一第488-489頁),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又血緣鑑定為快速、簡便可確認血緣關係存否之方法,此觀法務部函覆採集受驗人口腔黏膜細胞檢體即可即明(本院家上卷第153頁),惟上訴人始終拒絕鑑定,本諸經驗法則,非不可認上訴人寧見程序耗費,亦不願受不利判決。從而,本院綜核被上訴人已為舉證,並參酌上訴人拒絕血緣鑑定之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與吳火獅有血緣關係,應為真實,自得向吳火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