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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70號

請求認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陳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心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告
郭吳如月
被告
吳如英
被告
吳東進
被告
吳東賢
被告
吳東亮
被告
吳東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已於民國75年10月18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生母癸○○與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本應依法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女,惟原告並非癸○○自高登財受胎所生,且二人間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 號判決確認原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在案。而原告之生母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自民國65年開始交往,癸○○並於73年8 月10日產下原告。查癸○○於受胎期間僅與吳火獅交往,小孩五官面貌均酷似吳火獅,應可證實吳火獅確實為孩子之生父。吳火獅在癸○○懷孕期間不僅對癸○○體貼有加,亦曾向其友人林瑞圖提及:「伊在外面有一個女兒很可愛,不是原來的太太生的。阿圖阿!有機會你就要好好照顧我這個女兒哦!」,吳火獅並時常給予癸○○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生活費,且於75年8 月20日癸○○曾帶著當時年僅2 歲之原告在老爺酒店與吳火獅碰面,當時,吳火獅還誇獎原告耳朵大,將來一定很有福氣。而乙○○前立委辦公室主任己○○曾協助原告生母癸○○協調原告之生活教育費事宜,並建向癸○○建議:「我講哦,現在才三、四月而已,現在就最好,那要照算六、七月您要讀書也還來得及,我有這樣跟你講對不?」、「您開始就在那(台北火車站站前大樓)講時一齊到樓上去找丁○○就好了啦!對不?何必要繞了一個圈子?您給我講主要是孩子能夠讀書哦!阿孩子如有生活費,這樣就好」,可見其亦清楚知悉原告之身世,始有可能與癸○○有上開對話之內容產生。而被告丁○○曾90年8 月28日指派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庚○○,在青島東路之林瑞圖立委辦公室極力說服癸○○不要回新光吳家姓吳,內容包括:「就是妹妹回新光吳家,那些哥哥、姐姐不照顧她,也是沒有用的」「要把松江路一、二樓的房子給妹妹住,收租金作為生活用,作為『妹妹不要回新光吳家姓吳』之條件」,且被告丁○○更曾於95年12月14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指派庚○○以現金交付或每三個月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30萬元作為原告生活教育費之用,並承諾希望在伊退休前能為原告安排好一點的工作;庚○○亦曾在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辦公室內與與原告及癸○○會面,並表示:「丁○○說伊的丈人許勝發太子汽車旗下700多名員工領無薪水,出來抗議可能會找到伊這邊來」、「東進伊自己的新光銀行現在也做的不好,你要同情伊,伊現在比較無法再支付生活費」,除向癸○○解釋無法繼續支付生活學雜費之原因外,並曾提及「快事慢辦拉,東進說妹妹認祖歸宗認領的事,等東進、東亮的老母過世後再來做妹妹認領的事宜」、「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短期內沒辦法,因為媽媽在」。原告並曾詢問庚○○:「大哥能幫忙一下嗎?」、「大哥說松江路的房子要給我」庚○○回答原告:「東進伊現在想法依自己不能做主。東進沒辦法幫助你」、「松江路的房子,東進法拍掉了」。最後並應允原告:「有無什麼好的想法再寫信給李叔叔,李叔叔再給你幫忙」,原告聽信其說詞後,曾於100 年7 月28日將其欲創業之想法付諸信函寄給庚○○董事長。可見被告等人屢次間接透過關係人與原告母親協商原告不要回新光吳家認祖歸宗之條件,且連續長達四年半提供生活學雜費予原告,甚至表示希望原告到國外求學,遠離台灣社會生活。若被告非明知原告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斷毋庸長期資助原告母女,依上開事實,益見原告確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

㈡又被告等雖辯稱本件與先前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事件屬同一事件,因認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之適用,而不得再提起本件。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此項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揭示甚明。且「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且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查被告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當事人、訴訟標訴訟案件所列被告包括高登財、吳如月、甲○○、丁○○、戊○○、丙○○、乙○○等人,本案被告僅吳如月、甲○○、丁○○、戊○○、丙○○、乙○○等人,當事人即明顯與本案不同。且依學者之見解,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於其訴之聲明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即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主張之裁判上可行使之形成權。準此,被告所稱前案之訴訟標的係「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高登財間親子關係」及「確認與被告吳如月、甲○○、丁○○、戊○○、丙○○、乙○○六人之生父吳火獅間親子關係」,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認領之形成權」因判決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更無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被告等另主張本件應有前述案件爭點效適用,惟爭點效理論不僅未被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明文承認,亦非目前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但退萬步言,縱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理論,因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可承認原則上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台再字第45號判決)。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論斷「原告未經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認領」、「原告主張只要進行DNA 血緣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得確認,毋庸再經生父認領,為不可取」、「原告主張因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子女,獲勝訴判決,而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本件並無進行DNA 血緣鑑定之必要」等爭點,無非係以:「原告主張之生父吳火獅於75年10月8 日死亡,原告於95年3 月16日始獲勝訴判決,而為非婚生子女,依現行法律,吳火獅生前原告仍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高登財之女,吳火獅生前不可能認領原告,縱然認領亦屬無效;原告推翻婚生推定時,吳火獅已經死亡,亦無從認領,是原告主張其與吳火獅之間因認領而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不足採信。又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既在於確認已經發生的法律關係,非得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發生法律親子關係,故原告以其與吳火獅之間確有血緣,毋庸認領即可發生親子關係,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存在之訴,於法無據」,為駁回原告訴訟之理由。而就本件訴訟而言,已不存在前訴中原告受婚生推定為高登財之女之問題,且前訴係直接略過「原告與吳火獅之間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與否」此一重要前提,逕自論斷原告於吳火獅死亡時仍受推定為高登財之女,故原告不可能因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進而認定無進行DNA 檢驗之必要,已有倒果為因、顯失公平之嫌,遑論前訴就「原告與吳火獅之間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與否」、「本件是否有進行DNA 血緣鑑定之必要」,根本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故前訴不符爭點效理論適用要件。況96年5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規定後,修法背景強調各國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故摒棄列舉規定,而採概括規定,悉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甚至認此訴訟認領攸關公益,尤其對子女有甚大之利益,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之後家事事件法亦於101 年6 月1 日正式施行,本件原告雖非未成年子女,然原告本身既欲追尋其生命之來源、知悉其己身所從出,或有意願認祖歸宗時,應一併尊重其「血統認識權」或「認祖歸宗權」。盱衡本案與前訴之立法時空背景已顯著不同,為尊重非婚生子女之血統認識權應悉由法院發現真實,故前訴判決以現今視角觀之,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前確定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確認原告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四項一一論斷,則原告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云云,顯有誤解。

㈣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揭櫫:「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本院53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關於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亦認:「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見解:「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 條第1 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當事人一方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方法。然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之勘驗標的物,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斟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民事起訴狀,請求鈞院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並經鈞院於103 年3 月3日士院俊家真101 親70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原告壬○○與被告辛○○○、甲○○間親子血緣關係,惟於鈞院103 年3 月25日士院俊家真101親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103 年4 月2 日兩造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鑑定之期日,被告辛○○○、甲○○無正當理由卻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血緣鑑定。是依上開判決見解,本件被告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血緣鑑定,請求鈞院逕認定關於原告為吳火獅子女之事實為真實或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判斷。

㈤綜上,本案原告自73年出生後今已27歲,原應享有正常社交活動及逐步施展人生抱負,甚至走入婚姻,如今卻因被告等人漠視原告認祖歸宗之權利,使原告身分證之父親欄位始終記載著「父不詳」。原告無論在求學或求職過程中,經常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排擠,原告甚至曾因此罹患焦慮症。原告數十年來僅能自網路和報章雜誌拼湊兄姊之模樣、揣想父親空白之容顏,成長過程中亦無法與其他同年齡之孩童般,享受完整之親情呵護,原告母親對原告揪心愧對之情更是筆墨無法言喻,爰請求判准如原告聲明,俾原告追尋其生命之來源、知悉其己身所從出之心願得以實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代其被繼承人吳火獅(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75年10月18日死亡) 認領原告壬○○(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為其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94年1 月間曾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六人之生父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本件前已有確認原告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今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認領之訴,此訴訟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另有學者如陳計男認屬形成之訴),依法須「有事實足認原告(非婚生子女) 與生父間有親子關係」為前提,原告始有獲勝訴之可能。現兩造間既應受「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此確定判決,屬消極確認之確定判決,與本件認領之訴之給付判決,乃屬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原告與吳火獅間既已確定無親子關係,則原告何能再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此與「原告先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經敗訴確定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自不能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同,均屬相同之民事訴訟法法理。本件原告係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即客觀範圍),另提起內容可以代用之新訴,惟本件兩造均為既判力所及之人(即主觀範圍),原告之訴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故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實務見解:「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又非婚生子女欲請求認領,提起認領之訴,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如前所述,原告前曾提起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確認「無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即原告與吳火獅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本此,被告等謹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主張:原告與吳火獅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雖吳火獅已亡故,原告固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前段,對吳火獅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不能本於已明確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為認領之請求。

㈡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參照)。本件前確定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確認原告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四項,曾一一論斷,並認定:①原告未經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認領。②原告主張只要進行DNA 血緣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可確認,毋庸再經生父認領,為不可取。③原告主張因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獲勝訴判決,而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④本件並無進行DNA 血緣鑑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上述爭點中之「本件有無進行DNA 血緣鑑定之必要」,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原告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對上訴四項爭點再為不同主張(含聲請血緣鑑定)。

㈢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癸○○、林瑞圖、己○○、庚○○等四人,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原已得聲請傳喚而未傳喚;依上開判例就既判力作用之闡釋:「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為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該四人。另證人己○○或因年齡虛長與輩份關係,而受被告等尊稱為「叔叔」,又適巧與被告等同姓、並與吳火獅先生為新竹同鄉,除此之外,證人與吳火獅及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及親屬關係,故絕非原告一再誤指之「證人己○○為被告之親叔叔」。己○○證述:其與被告之父吳火獅先生間本無往來,於吳火獅先生往生後,始進入新光企業擔任顧問一職。其與原告母親之夫高登財原為舊識,曾受高先生請託,代向公司索求擔任有給職顧問之差事,其餘關於原告母親與吳火獅先生之交往、金錢往來等,純係原告母親先以電話對己○○為誘導詢答,事後再就其錄音資料憑自己想像編纂、演繹而成所謂「譯文」,其內容與原錄音相距甚遠。按證人與被告等既非親非故,不能、亦無法探知被告等人之隱私,更無職權、地位得以代替原告或原告母親傳達任何與其私人權益相關之事物。故己○○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自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固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始得進行之」。查本件原告為成年人,已不符合該法條之身分規定,遑論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歷審審理,始終未能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論斷認無必要,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依上開條文內容,原告提起認領之訴,須「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始得為之,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方能提起本件訴訟。就「有無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迭如前述,被告吳如月、甲○○縱未配合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亦難認有任何妨礙他造舉證,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逕認原告主張吳火獅為其生父乙節為事實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之訴已有可代用之「確定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在先,嗣後原告再提起本件認領之訴,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為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令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之新證據亦無法就「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原告之生父」為舉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等之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係生母癸○○與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雖推定為訴外人高登財之婚生女,惟原告實係癸○○自吳火獅受胎所生,且原告已訴請法院判決確認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確定,因吳火獅已於75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等應代其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為被告等所不爭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為被繼承人吳火獅之繼承人,惟否認原告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應代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原告為子女,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本件是否為兩造先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既判力所及?或有前案爭點效適用?原告請求認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對其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因認本件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惟原告否認本件為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既判力所及。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而上述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則係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生前已有撫育事實,已發生認領效力,但吳火獅去世後又為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所否認,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吳火獅生前仍受婚生推定為高登財之女,因認吳火獅不得認領或其認領不生效力,而為本件原告敗認判決(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之㈠、㈢點)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前後二件當事人雖同,但其請求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不同,難認係同一事件,是被告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等以前案確定判決曾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之重要爭點逐一論斷,並認定:①原告未經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認領。②原告主張只要進行DNA 血緣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可確認,毋庸再經生父認領,為不可取。③原告主張因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獲勝訴判決,而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④本件並無進行DNA血緣鑑定之必要,因認原告於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拘束,不得對上訴四項爭點再為不同主張,包含不得聲請親子血緣鑑定,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兩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2 號)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固曾就被告所陳四項爭點為論斷,但本件係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32 號係以吳火獅生前已有撫育事實發生認領效力,而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同,是前案有關是否毋庸認領,只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無誤或否認非高登財之婚生女判決確定,即可認定原告與吳火獅親子關係?及吳火獅生前有無認領等3 項爭點(分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七至九點),均非本件爭執要點,難認有何「爭點效」適用。至於前案雖判斷認定無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必要,但原告於該案既係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生前已有撫育事實而發生視為認領之效力,惟法院判斷不生認領效力,而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女關係,因認縱有事實上之血緣亦不等同具有親子關係,故認該案無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必要(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十點),反觀本件原告係請求認領,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是本件此部分爭點自不受前案爭點效限制,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生母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65年開始交往,而癸○○於73年8 月10日產下原告,且原告已於94年間訴請確認非高登財婚生子女,經法院判決確認,並於95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認定證明及原告之母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合照等件為證,則原告主張其母癸○○與吳火獅有所往來,尚非全然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曾指派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庚○○於95年12月14日至100 年3 月31日期間,以現金交付或每三個月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30萬元,供作為原告生活教育費之用,亦據其提出原告玉山銀行、郵局存摺、簽收條等件為證,惟被告等否認有指派庚○○遙交付或匯款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庚○○曾多次交付現金供其生活教育費用,固據其提出上開存摺為證,惟存簿僅記載「現金聯存」或「現金存款」,並未註記存款人為庚○○,已難逕認係庚○○所存入,惟原告玉山銀行存簿,確實載明99年12月24日及100 年3 月31日庚○○分別存入30萬元(見玉山銀行存摺第2 頁),被告雖辯稱僅得證明庚○○與原告或其母癸○○間有金錢往來事實,難認被告等有連續長期提供生活學雜費予原告。但原告已提出於100 年7 月14日與庚○○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庚○○確實表示被告丁○○因事業經營不順,無法再付予生活費,可見原告主張庚○○係為被告等匯款予原告供作生活費等情,尚堪採信。被告等雖以錄音內容遭原告等恣意解讀或增刪致與原始錄音檔出入甚鉅,但始終未提出何處與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內容或譯文不符,自難採信。且本院為查明庚○○匯款予原告之原委,曾三度通知其到庭作證,並因庚○○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此命被告等應協力法院促請其到場作證,惟證人庚○○均未到場,其雖曾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不便到場,惟該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因病無法到庭作證,且本院距新光醫院僅不到10分鐘車程,難認其具正當事由,上開匯款如係單純金錢往來,何以不願到場作證,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㈣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且應否認領子女實為親子關係存否,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再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而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是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之母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有交往情形,之後被告等亦有支付生活費予原告情事,本院因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間可能存有親子關係,則原告請求以兩造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作為證明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之立證方法,即屬有據,本院因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原告與女姓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依該局103 年3 月2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兩造於103 年4 月2 日前往接受鑑驗,惟屆期僅原告到場,被告等並未前往接受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之後被告等仍表明均無接受鑑驗意願(本院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斷,即原告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且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第106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均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吳火獅為其生父,因吳火獅已死亡,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本訴,而原告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認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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