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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6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每週週日晚間9時至週四傍晚,居住於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4處所(下稱○○住所),週四傍晚上6時至週日傍晚,居住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處所(下稱○○住所)。惟伊於婚後發現上訴人有酗酒惡習,並有嚴重潔癖,除要求伊及未成年子女進入○○住所時,應立即洗腳、洗澡外,亦禁止伊自行拿取○○住所內之物品,致伊備感壓力;且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除有捶桌、摔東西、踢椅子等行為外,亦經常以言語責罵、羞辱、威脅伊及家人,或於爭執過程中以手指近距離指著伊,並因此揮打到伊。伊對上訴人上開行為雖一再溝通忍讓,惟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伊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迄今,均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伊工作穩定,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反觀上訴人除有酗酒惡習及家庭暴力行為外,更曾表示若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將未成年子女甲○○送予伊等語,足見上訴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負擔子女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15,491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婚後原各自居住在○○住所、○○住所,嗣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伊父於同年7月間過世,兩造始於同年8月間於○○住所、○○住所輪流居住,而伊自父親過世後情緒低落,希望能在○○住所多陪伴母親以盡孝道,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脫口不雅言論,惟無威脅上訴人之情事,且事後已誠心向上訴人道歉,故被上訴人節錄之錄音內容,僅係伊一時之口角爭執,而非長期謾罵,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又伊並無酗酒習慣,亦無揮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婚前早已知悉伊之衛生習慣,亦願意配合,伊係因疫情而擔心子女之健康,故希望進入家中有適當之清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嚴重潔癖。

㈡再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上訴人對伊喪父之痛非但不能體諒,反而於爭吵時私下側錄兩造對話內容而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婚姻亦有不盡責之處,且伊多次表示願意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兩造關係,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因伊之經濟能力、家庭支援系統均較被上訴人為佳,且被上訴人曾未經伊同意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非友善父母之表現,故應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每週週日晚間9時至週四傍晚居住於○○住所,週四晚上6時至週日傍晚則居住於○○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陸續以言語羞辱、情緒勒索或大聲拍桌、摔東西、踢椅子等方式對其為精神家暴行為為由,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7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7、231至233、595至600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故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上訴人有酗酒惡習、嚴重潔癖,且情緒控管不佳,除有捶桌、摔東西、踢椅子等行為外,亦經常以言語責罵、羞辱、威脅伊及家人,或於爭執過程中以手指近距離指著伊,並因此揮打到伊,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兩造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約定每週週日晚間9時至週四傍晚居住於○○住所,週四晚上6時至週日傍晚則居住於○○住所,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離家,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陸續以言語羞辱、情緒勒索或大聲拍桌、摔東西、踢椅子等方式對其為精神家暴行為為由,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7月2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本院卷二第5至215頁),上訴人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除一再懷疑兩造之子甲○○是否為兩造所生外,更持續以下列言行辱罵或羞辱被上訴人:

⒈於109年8月29日辱罵:「妳(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就一天到晚抱到隔壁去啊,跟妳姊夫一家親啊,以後妳就說,哎呀瓜瓜(按指甲○○),你以後就叫你姊夫爸爸好了」、「總有一天他(按指甲○○)會叫他爸爸吧」、「喜歡妳姊夫是不是?」、「語言暴力怎麼了,語言暴力怎麼了」、「神經病」、「妳無知」、「我覺得妳洗澡洗得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⒉於109年9月24日羞辱:「我知道我有潔癖」、「那不然妳不洗澡就只能坐板凳」(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⒊於109年10月10日羞辱:「○○,…,她還不習慣我這個男人,她還習慣他之前那個男人,被男人摸爛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⒋於109年10月29日辱罵:「妳操妳媽的」、「幹,妳白癡阿,我操他媽的」、「怪妳前男友啊,怎麼不娶妳啊,弄了一個爛攤子給我」、「人家不要,我還撿回來,我還被垃圾嫌欸,我是不是要去找丟垃圾的人,是不是?妳他媽的,妳原裝的嗎?」、「妳原裝的嗎?妳原裝的嗎?妳像嫁給人家的媳婦嗎?妳他媽的只會說我為什麼要這樣,操妳媽的咧,這個小孩除了姓○,沒有感覺甚麼像○家的人,操妳媽的咧,來這邊,幹妳娘老雞掰,媽的咧,姓○家的天數比他媽的在○家的天數還要少,幹妳娘老雞掰咧」、「我比狗還不如,妳還在講啊,妳還在講啊,妳這個忘恩負義的人,妳實足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妳是我見過最自私的,可是妳又生了我的孩子,我真是我真是,唉,後悔藥沒得買,我當初逼妳拿掉就好了」、「姊夫萬歲啊,是不是」、「妳有沒有妳前男友的電話啊?我想跟他聊一聊」、「嫌妳髒」、「我當我做功德啦,這個小孩子送妳」、「幹,妳他媽的」、「我A02讓妳生我的兒子啊,我真他媽的窩囊啊」、「妳就是一個騙子,妳還說我騙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9、45至47頁)。

⒌於109年10月30日辱罵:「我真是瞎眼了,怎麼這麼不懂事啊,娶誰都好,娶了一個媽寶」、「那怎樣啦,那妳去找以前的啊」、「妳都給人家糟蹋了,妳怎麼不找他咧」、「騙子。(對著甲○○)就是騙子,你媽就是個騙子。我看你以後你的將來也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

⒍於109年11月21日辱罵:「(被上訴人:我昨天在廚房你還叫我出來,你知道你說什麼嗎?你說我不出來,說我全家死光光,你講話有必這樣嗎?)好啦好啦,不要生氣啦,我是講氣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⒎於109年12月3日辱罵:「他媽的,有道理,我還是去驗一下DNA好了」、「可是不像我,我也覺得不太像我,去驗一下好了」、「我是覺得不太像,搞不好人家心裡早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⒏於110年1月13日羞辱:「(對著甲○○)干你屁事啊,…爸爸帶你去,去哪,不管外人怎麼樣,DNA我還是會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⒐於110年1月24日羞辱:「年後我要驗那個,搞不好一驗完根本小孩子我也不要了,也有可能」、「不是我的,我幹嘛跟妳搶啊,神經啊,妳這講話什麼鬼邏輯,那不是我的,你早講啊,到底是不是啦?」、「覺得長的有點像其他人」、「像外國人,沒有,我也希望他不是我的」、「趕快驗啊,如果不是就阿彌陀佛啦」、「那妳乾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

⒑於110年1月27日辱罵:「妳是沒幫夫運啊,妳搞得我都不想上班啊」、「神經病哦,他媽的」、「妳在靠夭哦,妳他媽的」、「妳神經啊」、「我真不曉得妳書唸去哪?」、「我覺得妳對之前的男人很好,怎麼不能對我跟他一樣?」、「是不干我的事啊,反正妳也給人家弄過啦」、「對啊,那當然不干我的事啊,我就撿人家的」、「(對著甲○○)以後你不要叫甲○○啦,你改姓○好了,法律規定也不用姓○,你乾脆姓Michael好了,還是姓喬治啊,改跟外國人姓好了,這種沒有感情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至63、65、67頁)。

⒒於110年2月5日羞辱:「我是撿人家的啊,我是撿人家的,沒錯啊」、「你是應該要謝謝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⒓於110年2月21日辱罵:「妳今天睡沙發,懶得跟妳睡一張床,不高興,妳現在滾回去」、「妳滾回去好不好,妳滾回○○」、「我現在小孩子我不要了,我永遠跟妳沒有關係,把錢通通給我,不要了,我受夠了」、「小孩子我不要了,生小孩花多少錢,妳一次給我,我們兩個再也沒有關係」、「妳給我閉嘴」、「妳閉嘴」、「(對著甲○○)甲○○,你媽媽家有錢啊,靠你媽就好」、「還是要驗」、「為什麼不能驗,奇怪了,害怕才不驗」、「(對著甲○○)我當你爸不高興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208、214、215頁)。依前揭上訴人長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為羞辱或辱罵之言行以觀,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嚴重潔癖,且情緒控管不佳,經常以言語責罵、羞辱伊及家人,已嚴重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一節,尚非虛構。上訴人所辯:伊自伊父過世後情緒低落,希望能在○○住所多陪伴母親以盡孝道,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託,致伊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脫口不雅言論,惟並無威脅被上訴人之情事云云,難以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自110年2月21日起即分居,迄今已近2年,雙方因而互動情形不佳,致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遠等情,認兩造屢因婚姻、家庭、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吵,未尋求溝通、解決,未曾要求與對方同房居住,亦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所生破綻難有回復之希望,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不能修復應負較大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㈣因此,上訴人辯稱:伊因伊父過世,致情緒控管不佳而脫口不雅言論,惟事後已誠心向被上訴人道歉,故兩造婚姻並無重大破綻;又被上訴人對伊喪父之痛非但不能體諒,反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對於家庭、婚姻亦有不盡責之處,且多次拒絕接受婚姻諮商以修補兩造關係,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負較重之責任,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云云,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母楊汝玲以證明兩造爭吵僅偶一為之,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有施以冷暴力之情事,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汝玲,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㈡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所提出之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82、313至321頁、原審卷二第9至10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0313927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106287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地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24號調查報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8、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與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認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491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上訴人並於本院同意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就原判決有關監護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扶養費之酌定部分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是此部分亦無不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及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暨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491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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