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 上訴人
- 黃○○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岑○○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羞辱或辱駡被上訴人,嗣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分居迄今;兩造互動不佳,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被上訴人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黃○○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及酌定上訴人與黃○○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審已敘明其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