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立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4名成年子女。婚後共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詎於102年間某日,伊工作下班返回系爭住處時,發現被上訴人已搬離系爭住處,嗣被上訴人除於每年過年或清明節會短暫返家祭拜祖先外,迄今均未再與伊共同生活,違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伊;又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兩造長女牙璽惠遂將伊接走照顧,伊之後欲返回系爭住處時,發現鑰匙已遭更換,無法進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有於原審交付新鑰匙,惟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更換電子鎖,並拒絕告知密碼,顯已拒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且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4名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9月8日前之離婚事由,不得再行主張: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前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54頁)前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審究,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遺棄上訴人: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養傷搬離系爭住處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提供鑰匙,為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55頁),而上訴人遲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調解後始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子女返家後,上訴人又於110年12月30日將門鎖更換為密碼鎖,並拒絕提供密碼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111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而非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兩造婚姻關係雖存有破綻,然上訴人可歸責程度大於被上訴人: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4年9月9日分居後,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關係疏離,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祭祖時短暫交流,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足認兩造間感情日趨淡薄,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提供新密碼,而無從返家,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4年9月9日起分居迄今之原因,係上訴人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拒絕其返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在系爭住處,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相片上之衣物為訴外人梁范瑄所有,然主張其在系爭住處開設佛堂,梁范瑄因被靈纏身,在系爭住處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完全無據。
⒌從而,兩造雖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未見雙方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自客觀上觀察,兩造現今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惟審酌前揭事由,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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