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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盧軍傑

抗告人
林純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讚育及被告林讚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亦視為已一同起訴,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相對人及林讚生為被繼承人林文卿之繼承人,林文卿死後所留遺產未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遺產分割,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下稱另件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嗣以林讚生在林文卿生前,便擅將林文卿留於美國之銀行存款提領殆盡,林文卿得對林讚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於林文卿過世後並已成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經原法院裁命抗告人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所提另件訴訟中係主張林讚生應有經林文卿授權提領其美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林文卿所留遺產並未包含對於林讚生之系爭債權,此與相對人之立場相悖,雙方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自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原法院裁定命伊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1.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相對人表示林讚生在林文卿生前未經授權不法提領其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存款,林文卿對林讚生因而取得系爭債權,此並在林文卿死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讚生將領得款項返還(見原法院卷第5頁以下),抗告人具狀陳明不願同為本件訴訟原告(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認為相對人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林讚生還款予繼承人全體,依其主張乃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抗告人之同意,自有將其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抗告人固置辯如上,然其縱與相對人就林讚生取得系爭款項是否合法一事意見有別,此亦得於後續調查中審認釐清,相對人現請求林讚生返還相關款項,對同屬繼承人之抗告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抗告人既未具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命抗告人追加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加追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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