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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毛彥程

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146元,另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原判決不合法,其已提起上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明二處指定送達地,然迄未收受執行法院,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法定程序之通知,而危害伊之時效利益;系爭執行事件111年7月26日之履勘筆錄有誤,應予更正;且伊係有權占有系房屋,即已揭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事由,原裁定以上開主張均非該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爰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已就其所命給付,分別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依此聲請假執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僅須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或變賣前,提供原判決所示之擔保,即得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以上開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執行法院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之通知致損害時效利益、執行法院111年7月26日之履勘筆錄是否有誤,及抗告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均與本件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判斷無涉。

㈡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11年8月2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該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告終結,已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