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2號
- 抗告人
- 楊琳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F、J部分土地上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1年1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為拆除系爭駁崁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經地政人員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駁崁在現場確實位置(即應拆除之範圍)予以確認,相對人即會同第三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等人至現場代履行拆除系爭駁崁事宜。抗告人於11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先後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事官於111年3月4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111年2月11日現場會勘時,土木技師說明經執行處核准之「拆除計劃書」為:①拆除BC駁崁,不排樁;②拆除FJ駁崁,會排樁(但未表明如何排樁)。伊於111年2月15日未獲事前通知,相對人夥同工人擅自開鎖進入伊庭院並將樹木砍伐殆盡。伊於111年2月16日亦未獲事前通知,3名工人前來拆除FJ駁崁上方屬伊所有之圍牆,然該圍牆及前揭樹木顯然均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標的,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原法院司事官於111年2月2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准相對人及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進入伊庭院施作排樁,惟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拆除駁崁,並非命伊交出不動產,前述第124條第1項豈能適用於本案?且系爭執行名義僅以BCFJ土地上之駁崁為應拆除標的,相對人竟派工將前述標的以外之花台、圍牆拆除並砍伐樹木,侵害伊利益,相對人或執行法院無權以強制執行為由,擅自擴大執行名義之拆除範圍,故意逕行拆除或破壞伊之合法財產,執行方法顯逾比例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事由提起異議,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重複聲明異議及抗告乃為阻止執行及償付債權人墊付之執行費。系爭駁崁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抗告人對伊負有應拆除系爭駁崁之義務,因抗告人不自行拆除,始由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代為拆除,抗告人庭院內之樹木及圍牆皆為附著於FJ駁崁之從物,且均位於拆除駁崁範圍內及排樁設置處,伊需先拆除始能施作排樁,並有原法院囑託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7日鑑定報告,證明需在抗告人庭院範圍內設置,皆為執行範圍效力所及,伊予以拆除於法有據。至於排樁設置係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0年12月24日複審鑑定核可之施工報告圖認有安全上之理由,故於拆除前需先設置排樁加以補強。爰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照片及兩造分別提出之書狀可知,系爭駁崁已於111年2月間強制拆除,且於111年2月22日起算20日工作日之期間內施設補強維護措施即排樁工程完畢(見系爭執行卷第83、289頁、第233頁、第251至254頁、本院卷第241、277頁之照片),抗告人於書狀內亦有提及BC駁崁、FJ駁崁均已遭拆除(見本院卷第165頁,僅質疑拆除過程尚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拆除系爭駁崁以外之圍牆、花台等物),相對人亦已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本案已代履行拆除完畢,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範圍(系爭駁崁)既已全數拆除完畢,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系爭執行事件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04頁)。而依上開說明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實際上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發生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關於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僅能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雖係在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惟其內容均係質疑拆除過程涉有相對人派人擅自開鎖進入抗告人所屬庭院、或將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以外範圍加以拆除或施設排樁等情事,由於系爭駁崁已拆除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既無後續之執行程序,即無再於後續執行程序中修正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之可言。抗告人倘主觀上認為自己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過程中有何利益受侵害情事,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以外其他法定途徑尋求解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本院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就結論而言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