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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0號

確認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朱慧真

抗告人
桃園縣賽鴿協會八德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吳善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信昌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為調解無效之理由者,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則不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12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向新北地院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該院以系爭調解早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即已成立,伊於111年5月16日始起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惟伊主張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伊所不承認,二為系爭調解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係屬民法上絕對無效事由,基於法秩序之維護,避免兩造間衍生其他糾紛,自應認系爭調解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修正時,將該條第四項刪除,委由法官依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規定之限制,要非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之立法理由,原裁定以無效事由不得對抗第三人為由裁定駁回,惟系爭調解未牽涉第三人,原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系爭調解於108年1月31日成立,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相對人曾於108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有108年7月13日桃院祥宙108年度司執字第11052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準用之。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本件兩造於108年1月31日成立系爭調解,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始提出書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有二,一為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伊所不承認,二為系爭調解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未牽涉第三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應認系爭調解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與相對人通謀成立調解,顯見如兩造係通謀成立調解,抗告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知悉,自應以該日為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抗告人竟遲至111年5月16日始行起訴,自已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難認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為通謀成立而無效,惟果有通謀之情形,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且相對人早於108年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認抗告人以通謀之事由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難認可採。

㈣惟抗告人復主張:伊主張系爭調解應歸無效之原因另有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伊所不承認之事由存在等語,則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之事由者,則不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而觀之抗告人起訴狀並未有此部分主張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原裁定既未及審酌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並為伊所不承認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調解有無未經合法代理之追加原因,宜由原法院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調解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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