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5號
- 抗告人
- 林盈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淵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劉姿儀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路000號1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6月5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惟劉姿儀於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案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下稱本案),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及伊對劉姿儀之借名登記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伊已於本案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劉姿儀與抗告人間之無償行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9萬1,751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擔保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劉姿儀因無力清償負欠伊之債務,始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相對人與劉姿儀間之訴訟不當損及伊之權利,顯已逾越假處分之目的,又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顯見其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者,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1,380萬8,080元,卻僅依年息5%計算伊長達4年4個月無法使用之損害,而認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200多萬元,僅約財產價值十分之一,即限制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管理等權能,顯然過低而不合理,應命相對人提出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同之擔保金額,方屬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終止與劉姿儀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向原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詎劉姿儀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及其對劉姿儀之債權,其已追加抗告人為被告,訴請撤銷劉姿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以劉姿儀為所有權人,嗣經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後兩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命劉姿儀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21萬2,302元本息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7-41、47-51頁),且依劉姿儀、抗告人於本案一審訴訟程序中答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劉姿儀所有,因債務問題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與劉姿儀結婚後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劉姿儀等語,有本案一審判決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由相對人移轉予劉姿儀後,再由劉姿儀移轉予抗告人,綜上,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本案一審判決已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語,惟該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該等爭執乃屬該本案事件之實體問題,依上說明,並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持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㈡次依前述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抗告人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為鋼筋混泥土造15樓建物中之第14層並附有停車位,系爭房地面積總計為132.77平方公尺(計算式:74.54+8.93+0.66+《4640.08×31/10000》+《11812.41×29/10000》=132.7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而同路段、同屋齡、相當樓層、有停車位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於110年間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影本可參(見同上卷第85頁)。依上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1,380萬8,080元(計算式:104,000元×132.77=13,808,08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衡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額約為299萬1,751元(計算式:13,808,080元×5%×《4+4/12》=2,991,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299萬1,751元之擔保金,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380萬8,080元供擔保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