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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原告
莊凱瑋
被告
潘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小K」、「BB」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假冒咖啡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誤刷1年份會員資格,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BB」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9,000元交由「小K」繳回詐欺集團,伊因而受有29,123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123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小K」、「BB」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假冒咖啡店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會計誤刷1年份會員資格,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9,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BB」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9,000元交由「小K」繳回詐欺集團,伊因而受有29,12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偵查卷第19至33、207至215頁;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卷第48、81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71、179、187、189頁),而被告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9,123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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