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陳在洪
- 聲請人
- 輔 助 人 阮榕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雨柔律師
- 相對人
- 鄭錦淵
陳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阮榕萍為其輔助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其輔助人阮榕萍同意,有聲請狀及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及109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勝訴判決,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1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有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等情。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北地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已取得聲請拍賣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報告。另聲請人主張其所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核為免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有據。
五、又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有該執行事件卷宗可按。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遭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等情,預計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90萬元【計算式:0000000×5%×3=900000】,若加計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尚有其他勞費損失,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2萬元為適當確實之擔保。聲請人雖以遭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為其僅存財產,且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金融機構願意貸款,已無力負擔任何擔保金,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項請求,自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