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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郭佳瑛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徐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70萬1,60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9萬8,572元,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就本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本院仍得不待補費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