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王紹堉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繼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昶安律師
- 再審被告
- 鄭孝孝(別名鄭綿綿)
- 訴訟代理人
- 鄭涵雲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先前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回證足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卷第187頁、第189頁)。再審原告遲於110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12月1日至永安公司辦公室(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1)整理文件時,意外發現「再審原告及永安公司持有股票明細」(再證1)、「環亞大飯店股票」(再證2)、「再審被告個人借款明細表」(再證3)、「環亞飯店公司股票辦理信託的讓與擔保清單」(再證4)、「協議書」(再證5)、「美國加州銀行歷史股價表」(再證6)、「美國加州銀行股票及所擔保金額對照表」(再證7)、「90年8月14日涂秋紅所製借款債務明細表」(再證8),始知悉並發現該等證物之存在,業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7頁),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因前開證物係距今近20年前之股票及相關文件,事隔多年,其不復記憶該等文件之存在,故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未於再審起訴狀中表明於起訴前30日內(110年11月26日以後)始知悉此等證物存在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既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