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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7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上訴人
石宗寶
上訴人
石承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石天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上訴人石宗寶及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石承鑫為石宗寶之子。石天來死後,上訴人聲稱石天來曾於105年3月4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故應依系爭遺囑執行,惟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即訴外人李彥青,及其他見證人即訴外人闕河逢、劉奕成(以下分稱其名,合稱李彥青等3人,後2人合稱闕河逢等2人)均非石天來所指定,且石天來當時之遺囑能力已有欠缺,亦無全程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與進行口述,及不曾確認核對系爭遺囑記載內容,更未於其上親自簽名;而李彥青雖擔任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卻非於當場筆記遺囑內容,闕河逢亦未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作成與石天來本意是否相符;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石天來前委請訴外人白丞堯律師為其處理預立遺囑事宜,並經其介紹指定李彥青等3人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嗣於105年3月4日由意識仍甚清楚之石天來基於自由意志,口述遺囑內容,經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及闕河逢等2人當場見證,待石天來認可無誤後,方共同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另並於同年月24日為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完成認證,系爭遺囑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作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石宗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石承鑫則為石宗寶之子;㈡石天來前於105年3月4日預立系爭遺囑,由李彥青任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另任見證人,並經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於同年月24日完成系爭遺囑之認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原法院105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遺囑認證事件)認證書暨所附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59至68頁、第109至1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遺囑認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無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石天來生前因有預立遺囑之意,透過介紹認識白丞堯律師,另由其尋得李彥青等3人,相約於105年3月4日同至原法院公證處外,經石天來指定李彥青等3人為見證人,李彥青並兼任代筆人,即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李彥青則依其所述內容整理記錄,再行宣讀、講解,供石天來核對認可,全程均為闕河逢等2人從旁見證,且經李彥青記明日期,及由石天來、李彥青等3人共同簽名後,作成系爭遺囑等情,業據證人白丞堯、李彥青等3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48頁;本院卷第86至103頁),另有至原法院公證人馮倉寶面前完成簽名認證之系爭遺囑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堪證系爭遺囑之製作程序,確與前揭法文之要求相合。

⑵被上訴人主張石天來前於102年間,因腦中風已無口述遺囑之能力云云,固提有石天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細究石天來申領之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係記載「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第4類」,而依卷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所示,可知障礙第4類應屬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有關問題(見本院前審卷第161頁),已見上訴人抗辯石天來是因心臟疾病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並非無稽;參以證人即製作系爭遺囑時亦在場之律師白丞堯於本院證述:伊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是要辦代筆遺囑,石天來的意識都是清楚的;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有時候石天來會聊其他的事情,伊們還要把話題拉回來繼續確認,石天來會講話、回應,不是只有點頭、搖頭;比較有印象的是石天來有再問他生前已贈與給某一繼承人較多的財產,是否在遺囑裡面可以不要再給他;石天來會表示意見,如果不同意,就會說他希望這筆遺產要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38、141頁);證人李彥青於本院證述:伊會念財產的地號、地目、存款給石天來聽,他會點頭或說好,印象中他對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內容有意見,他好像不想給他那麼多,說可不可以不要給那麼多;過程中除了講財產,也會閒聊一些以前的事,石天來說他有做土地還是房屋買賣工作,意思就是他滿會做這方面的,所以可以累積這些財產,他的意識清楚,都可以應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8頁),益徵預立系爭遺囑當時,石天來之意識正常,除能清楚辨識經提示討論之各項財產外,並可具體陳明屬意之遺產分配方式,及向眾人解釋其安排依據;且於系爭遺囑作成後,石天來與李彥青等3人尚曾同至原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以昭慎重,對照調得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附筆錄,並見石天來就公證人馮倉寶之相關所詢,諸如配偶與子女姓名、仍否健在,均能正確應答,甚得就名下財產欲作何分配之開放性提問,逐一敘述其想法計畫及個人考量(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第37至41頁);在在可證石天來於系爭遺產作成當時意識狀況確屬清晰,不論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涵之表現,與常人相較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其遺囑能力存在欠缺。基此,石天來雖於102年間起即領得身心障礙證明,但所患病狀既與意識狀態、認知能力之影響無涉,於預立系爭遺囑時之理解應答亦無何違常異狀,被上訴人指稱石天來不具遺囑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與見證人,均非石天來所指定云云。但按關於遺囑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者,即與指定該人任見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證人白丞堯證述:伊父親認識石天來及石宗寶,經介紹過來,伊本來提議辦公證遺囑,但公證處建議因石天來財產較多,改用代筆遺囑費用較省,伊便幫石天來找代筆人、見證人;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伊有先介紹表明自己律師身分,說就由他指定李彥青代筆,闕河逢等2人作見證;伊跟石天來以台語溝通,說明李彥青寫字比較漂亮,所以讓他照意思寫遺囑,闕河逢等2人是來監督李彥青是否照他的意思所寫,石天來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137頁);證人李彥青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石天來透過白丞堯律師認識並指定伊作代筆人及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作見證人;白律師說伊是他的朋友,幫石天來作代筆人,問是否OK,石天來說好,白丞堯、伊與闕河逢等2人是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本院前審卷第147頁);所言亦與證人闕河逢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3日去原法院時認識石天來,所以同年3月4日第二次再見面當天,石天來就請伊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等語;證人劉奕成證述:第一次在原法院,白丞堯律師介紹李彥青等3人給石天來,白律師說李彥青負責代筆,伊跟闕河逢負責見證,就是監督李彥青有無照石天來意思作代筆遺囑,石天來就說好;第2次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95、96頁)幾相符合,堪認李彥青等3人於製作系爭遺囑前,雖與石天來並無私交,然於白丞堯告以將由其等分任代筆人與見證人時,石天來確已明白表示同意。承上說明,李彥青等3人雖非石天來所尋得,但經白丞堯介紹後,石天來已同意其等擔任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見證人,此自與由石天來親為指定之情無異;被上訴人以上所指,容有誤會。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擬立過程,並未踐行讓石天來親自口述遺囑全數內容,使見證人均有見聞,再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無誤之要件,故應認無效云云。惟查:

①關於石天來預立系爭遺囑之前後經過,有證人白丞堯證述:那時主要是和石承鑫聯絡,石承鑫說他阿公石天來要辦遺囑,伊是請石承鑫與石天來先確定其想法,伊再去整理財產明細表,第一次與石天來接觸是105年2月3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前,但因當天只完成一份代筆遺囑,無複寫本,所以沒有辦成認證;嗣於同年3月4日本欲辦2月3日所完成的代筆遺囑認證,因石天來想法有改變,所以2月3日寫的這份就作廢,當天有一項一項與石天來確認口述遺囑,石天來不是只有點頭、搖頭,亦會講話、回應,李彥青則在見證人面前書寫代筆遺囑,並於眾人面前宣讀、講解內容;因石天來財產蠻多的,所以李彥青將各筆財產與其確認要分配給誰,問這筆是不是給某個繼承人,確認與伊整理的財產明細表相符,石天來會表示意見,不同意就會說他希望要給其他繼承人;伊較有印象的是石天來有問伊之前他已經贈與給被上訴人比較多的財產,可否在遺囑裡不要再給他,但伊的立場是遺囑要符合特留分要求,所以有作溝通;因3月4日系爭遺囑是重寫,時間拖比較晚,公證人表示辦理認證須審查文件及製作筆錄,會來不及,才請伊們下次再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至139頁、第141頁)為憑。

②前開情節,經核與證人李彥青於本院證述:於105年2月3日有去原法院公證處一次,有作完一份代筆遺囑,但認證時因為文件有缺,所以沒辦成;後來於同年3月4日又來一次,當天因為石天來對遺囑內容有變,所以再寫一次作成系爭遺囑,伊在石天來口述後,才於闕河逢等2人面前書寫遺囑,另有宣讀、講解內容;伊宣讀完有去找公證人,但公證人說時間不夠,程序沒跑完,故於同年月24日又跑一次;因石天來財產很多,所以之前白律師有作一份財產目錄給伊,當天用財產資料跟石天來確認,伊會唸財產地號、地目、存款會講銀行跟存款數目,一筆一筆念給石天來聽,問這筆是否要給這個人,石天來會點頭或說好,印象中他對其中一位繼承人繼承內容有意見,好像不想給那麼多;伊在全部確認完畢後,才寫下系爭遺囑,並再宣讀跟石天來確認一次,過程中伊與闕河逢等2人都在場並無離開,且用複寫方式完成三份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8頁);證人闕河逢證述:第一次到原法院公證處好像有少東西,所以沒有作成遺囑認證,系爭遺囑應該是105年3月4日作成,石天來好像有東西要改,所以又重新製作;印象中石天來財產很多,伊記得李彥青有拿一個清冊跟石天來核對,石天來先說某某房子、某某土地要給誰,然後李彥青拿財產清冊確認是不是哪一項,石天來就說對;伊就是確認他們的交涉,提及的財產是否一致;李彥青一來一往與石天來討論,沒問題了才開始書寫遺囑,之後有再複誦給石天來確認並講解,石天來會說是、對,他蠻清楚知道自己在說哪一塊,當提到特定財產,還會聊到旁邊鄰居或一些小故事,所以伊印象蠻深的;記得好像因為3月4日系爭遺囑寫完已太晚,所以得改天再來,當時好像有用複寫紙寫了三份(見本院卷第88、89、91、92頁);及證人劉奕成證述:伊們去作了三次遺囑,第一次因李彥青只寫了一份遺囑,公證人說要三份,又不能影印,所以沒辦成;第二次則因為石天來改變意思,所以第一次遺囑作廢,石天來當時先說他某筆土地或房子要給誰,李彥青再跟石天來確認說你剛剛說的財產是這一筆嗎,石天來有帶很多地契,就是跟財產有關的資料,例如他會說士林土地要給誰,李彥青就會用事先準備好的財產清單確認,確認完畢會把石天來說要分給誰先註記在清單上,一筆一筆完成確認核對完畢,再把確認好的分配項目代筆抄寫在複寫紙上,然後跟石天來逐項確認抄寫內容,就是把寫的內容,跟石天來說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如沒有問題,石天來就會說好;第二次去,公證人說審查資料會拖到下班時間,叫伊們改天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98頁、第100頁)甚相符合。

③綜參以上證人所述,可知斯時石天來因有預立遺囑之意,乃先尋得白丞堯請其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考量石天來財產繁多,白丞堯遂建議以代筆遺囑方式處理,並由白丞堯與石承鑫進行準備聯繫,事前擬妥石天來之財產明細,再邀同李彥青等3人於105年2月3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製作遺囑,然因當天疏未備齊辦理認證所需遺囑份數,致當日無法順利送件;眾人嗣再於同年3月4日前往原法院公證處,因石天來想法有變,遂由其重行說明各項財產欲作如何分配,李彥青則持前開財產明細逐一特定石天來所指財產為何,並核對見聞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待石天來完成名下全部財產之分配交代,李彥青方依其口述遺囑意旨書寫作成系爭遺囑,繼向石天來宣讀、解說,俾利石天來確認有無錯誤,前後過程亦均經闕河逢等2人從旁監督見證,僅因105年3月4日未及辦成系爭遺囑之認證請求,方改於同年月24日補行完備認證程序;是關於本件系爭遺囑,其內容既係由李彥青按石天來口述之財產分配意願,逐項核對無誤再行記錄,復於宣讀、講解,而為石天來認可無誤後製作而成,並為闕河逢等2人完整見證,當已踐履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無誤。

④被上訴人固主張李彥青斯時係以白丞堯事前製作之財產明細,逐一唸出由石天來被動確認,不符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要件云云。然按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見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意旨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石天來因個人財產眾多,為免有所遺漏,方由白丞堯於事前透過石承鑫聯繫協助,預擬其財產明細以利對照查閱;且依證人闕河逢等2人所證,即知李彥青係待石天來主動告以何項財產將來歸予何人後,始持財產明細進行核對,而非藉此刻意引導:又證人等已一致陳稱,105年3月4日正因石天來想法有變,才作廢同年2月3日作成之原有遺囑,並重立系爭遺囑,石天來更不時表示欲將特定繼承人所分財產再行減少,顯見其口述期間非僅單純附和而無任何主見,縱因所有財產項目繁複,致石天來口述期間曾參考備妥之明細資料,逵諸前揭說明,仍非法所不許;況於同年3月24日辦理系爭遺囑認證當時,石天來面對公證人開放詢問,仍能自主說明死後財產意欲分歸何人,已如前述,益足擔保系爭遺囑所載,確係出於石天來口述之真實意志,無受代筆人以事前所列財產明細誘導之疑慮存在。

⑤被上訴人另質疑證人李彥青先係於原審證述:白律師跟石天來有討論好給伊一個內容,由伊前一天先寫好,隔天到原法院,石天來有口述一下遺囑內容,確認跟手寫的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17頁),與其於本院再次作證如上所言有悖,顯有受上訴人干預之情云云;惟審酌系爭遺囑之預立經過,時歷石天來想法改變,送件未及致須改日再行辦理認證諸情,致無法於同日完成,已見前述,原審質以證人李彥青時,卻未先予區辨,僅概括詢以系爭遺囑如何製作,致其印象錯置,答覆籠統,尚屬情有可原,待至本院再經詳問,證人李彥青漸可回復斯時記憶,所言亦與其他證人證詞無何明顯扞格,本件應仍得以證人李彥青於本院較為可採之證詞,以為認事所憑。

⑥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辯稱105年2月3日石天來已有變更遺囑之意,雖和證人白丞堯、李彥青等3人稱是於同年3月4日石天來才表示欲作內容修改此點有別;其並以證人闕河逢稱未看過李彥青所持財產明細記載內容,與證人劉奕成所述在場眾人均曾就此確認,及李彥青係持國稅局財產清冊,而非自行製作財產明細核對之說法不同;且就石天來欲變更遺囑如此重要情節,卻無人記得異動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書寫時曾因文字誤植故有經刪改處,證人闕河逢等2人竟均未提及等情,據以推論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均不可信云云。但按當事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不盡一致,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本件關於系爭遺囑作成經過,既經勾稽各該事證後認定如上,有關證人白丞堯,及李彥青等3人於本院所證,縱於部分細節非盡一致,或和上訴人所辯略有出入,審以系爭遺囑內容之討論、製作,係發生於105年2、3月間,距兩造為此另訴爭執,證人李彥青於原審作證時之110年3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9頁),與其和證人白丞堯到本院作證之110年11月8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35頁),及證人闕河逢前來作證之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均已歷時多年,證人等與石天來又素不相識,偶然受託應允出面協助,上訴人亦無從預期與被上訴人之後續糾葛,致對系爭遺囑大小細節未於當時刻意記憶,並於事後完整還原陳述,實與常理相合,惟其等既仍可就系爭遺囑如何由石天來主動口述,並經李彥青記錄、抄寫,再行宣讀、講解,使石天來確認核可,併為闕河逢等2人完整在場見證等基本事實,為大略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描述,自無損其情為真之認定。被上訴人反覆擷取證人之片段模糊證述,遽謂其等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取。

⑦至被上訴人再以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內查無石天來存款明細,證人李彥青卻稱曾以相關資料逐筆與石天來核對;證人劉奕成證述製作系爭遺囑時,已準備有地籍圖供其指認,但系爭遺囑認證事件案卷所附地籍圖謄本,卻有於105年3月15日方經核發者(見該事件卷第73至79頁、第99、101、115、117、121頁、第163至173頁);又前開案卷中之石天來已歿配偶石陳雪枝、次女石寶採之戶籍謄本均係於105年3月4日15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申請取得(見該事件卷第13、25頁),原法院與士林戶政相距非近,石天來當日前往領得後應無可能及時趕回辦理認證為由,主張上訴人所辯系爭遺囑之製作情節非真云云。但查,有關石天來名下所有股票、存款,石天來已於系爭遺囑記明死後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見原審卷一第446頁),斯時因認無更為特定之需求,故未於請求認證時併送存款或股票持有明細,尚合常情;另於陳報之地籍圖資中,尚有諸多於105年1、2月間所領得者(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第53、97、103、119、123頁、第135至141頁、第159、161頁、第203至209頁),證人劉奕成據此印象作成如上證述,亦與事實無違;況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亦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於105年3月4日下午有人曾至士林戶政請領與系爭遺囑認證有關之戶籍謄本,仍非表示必係石天來所親為。被上訴人徒藉前情,率謂證人等所述背離實情,委無可信。

⑧準此,系爭遺囑確係於石天來指定李彥青任代筆人兼見證人,闕河逢等2人任見證人後,經其口述遺囑意旨,待李彥青逐項筆記並宣讀、講解,再由石天來完成認可,全程並為闕河逢等2人從旁見證下所作成乙情,於本件均足認定。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囑非經石天來簽名云云。惟按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稽之證人即公證人馮倉寶於原審已證述:如認證書所載,會詢問是否是其等親簽的,這是認證的基本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再佐以系爭遺囑認證書記載之:「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語(見系爭遺囑認證卷第228頁),系爭遺囑既經公證人完成認證,其係由本人簽名之真正性即獲推定,被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見,質疑石天來於系爭遺囑之簽名型態與認證書上字跡有異,並謂系爭遺囑上之石天來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云云,卻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

⑹被上訴人再主張石天來在公證人馮倉寶面前多次表示欲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分給石宗寶,坐落之同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欲分給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及被上訴人(見系爭遺囑認證事件卷第33至40頁),與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全分歸石宗寶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1頁)不符,可見系爭遺囑作成非基於石天來真意云云。然查,石天來所留財產項目繁眾,系爭遺囑通篇幾乎均在處理於其死後不動產歸屬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4頁),所涉多筆房地之分配方式亦甚複雜,李彥青於整理其口述意旨時如係因此有所疏忽,或是石天來於製作系爭遺囑之際一時不查,混淆交代系爭房地全由石宗寶繼承,致與其嗣後另經公證人馮倉寶詢問時回答內容略有不符,實亦均有可能,僅以此等微瑕,率認系爭遺囑製作全非合法,容嫌速斷;況無論係石天來於口述此部分遺囑時個人之表意瑕疵,抑或李彥青就系爭房地如何分歸之記錄有誤,核亦僅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問題,於未依法撤銷前,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生任何影響。

3.依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實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相關法定要式,即由石天來指定三人為見證人,並由其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人中之李彥青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後記明日期,及完備遺囑人、遺囑人之簽名後擬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製作不符前開法定要件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係石天來指定李彥青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並由石天來口述遺囑內容,使見證之一人李彥青予以筆記、宣讀及講解,再經石天來認可,並與見證人共同簽名於其上,且全體見證人均有參與見聞全程,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洵屬有據;則於石天來死後,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系爭遺囑當已依法生效無疑,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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