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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爲曾明玉林晏如

上訴人
石宗寶
上訴人
葉美鳳
上訴人
石承鑫
上訴人
石承諭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上訴人
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石宗寶為伊之長兄,兩人父親石天來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其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由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石宗寶、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繼承而公同共有。石宗寶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葉美鳳、二子即上訴人石承鑫、石承諭(下合稱上訴人)雖經石天來生前同意遷入在系爭房屋與其同住,就近照顧,然僅係石天來之好意施惠,石天來死亡後,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經石榮豐、石美花、石美惠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多年來與石天來同住在系爭房屋,就近照顧石天來,石宗寶與石天來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他3人為石宗寶之占有輔助人,或伊等4人均與石天來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石天來於105年3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遺贈予石承鑫,則使用借貸期限至石承鑫依系爭遺囑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止。被上訴人拒不配合申報繳納遺產稅,致系爭房屋迄未移轉登記予石承鑫,復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實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石天來於108年4月11日死亡,石宗寶、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為石天來之遺產,為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石天來之全部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申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168、196頁、卷二第25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728頁、原審士調字卷第16、18-1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又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因石天來年邁且患病,遷入系爭房屋與石天來同住,就近照護石天來等語(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石天來確有同意上訴人遷入系爭房屋,則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士調字卷第38頁),又據石宗寶於另案陳稱:葉美鳳、石承鑫與石天來同住在系爭房屋約20年,嗣石宗寶、石承諭於101年以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照顧其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6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另據證人石朝信即石天來姪兒證稱:他們住在一起一段時間,感情不錯,平常是石宗寶在煮飯,吃得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399頁),證人林吉雄即石天來友人則證稱:系爭房屋內花花草草都由石宗寶整理,石承鑫有救生員、游泳教練執照,游泳池交給他管理;石承鑫很早就與石天來同住在系爭房屋,石天來很疼石承鑫,說石承鑫是長孫,將來要負責捧米斗,系爭房屋以後要送給石承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458頁),堪認石承鑫、葉美鳳與石天來同住約20年,石宗寶、石承諭與石天來同住約7年,情誼深厚,系爭房屋為其等多年來共同生活之處所,石天來尤其看重長孫石承鑫,故有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石承鑫。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石天來曾於105年6月19日書立申明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該申明書記載:「立書人即本人石天來,因年紀已大行動不方便,鑒於近日來兒女因爭相管理本人名下財產而鬧得不愉快,本人目前由大兒子石宗寶及其家人照料多年,已非常適應,若日後本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時,本人意思由石宗寶擔任本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由石承鑫擔任本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兒女石榮豐、石朝輝、石美惠、石美花應尊重本人之決定,不得為了爭相管理本人財產而造成兄弟姊妹間鬧得不愉快,此情形非本人所樂見,本人言明在先」(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石天來表明其受上訴人照顧多年,倘將來其喪失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不足時,由石宗寶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石承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將其財產包括系爭房地交由石宗寶、石承鑫管理之意思。

㈢又石天來於105年3月4日預立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房地遺贈予石承鑫(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63頁),據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李彥青、見證人闕河逢、劉奕成於另案證述:石天來當時意識清楚,手持不動產權狀及地籍圖,口述財產分配方法,順帶提到其從事不動產買賣多年及鄰居友人之陳年往事,過程約2小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卷第145-147頁、本院卷一第379-382、384-393頁),嗣石天來於同年月24日前往原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時,經公證人馮倉寶詢問確認系爭遺囑為其親簽及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有系爭遺囑認證卷附公(認)詢問筆錄及證人馮倉寶於另案之證述可考(見原法院105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號卷第37-41頁、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二第21頁),又石承鑫曾詢問石天來:如果伊因遺產繼承被告怎麼辦?石天來答稱:「我決定的、我要給誰就是給誰」、「你就說我同意要給你」、「一間房子而已」、「是我石天來自己安排的遺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115頁之錄影檔案及譯文),足認石天來已明確表達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石承鑫之意思。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石天來透過白丞堯律師尋得李彥青、闕河逢、劉奕成為其見證,石天來可清楚表達對於財產分配之想法,由李彥青筆記、宣讀、講解,闕河逢、劉奕成則全程在場見聞,4人共同簽名,再前往原法院公證處由公證人馮倉寶簽名認證其等簽名等過程,業據白丞堯、李彥青、闕河逢、劉奕成、馮倉寶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卷一第59-68頁、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卷第136-148頁、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7號卷第86-103頁),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難認無效。

㈣衡諸石天來死亡時遺有43筆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地及相鄰之同巷00號、00之0號房屋,全部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4300萬643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5-420頁),且石天來於97年至98年間即陸續贈與臺北市○○區○○○○房屋及坐落土地、新北市○○區十數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贈與臺北市○○區土地予石承鑫,於000年0月間贈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予葉美鳳,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2-126、130-138、144-146頁、卷二第22-40、56-128、130-138、142-214頁、本院卷二第119-127、129、131頁),並於97年至107年間多次申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贈與、租賃等事務,有臺北○○○○○○○○○函及所附印鑑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12頁、卷二第100-101頁),可見石天來坐擁數十筆、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熟於不動產之管理處分行為,前已陸續將部分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石承鑫、葉美鳳,則其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同住陪伴20年之長孫石承鑫,合於人情倫理之常,亦與其平常即有預先分配財產予子孫之作法相符。

㈤綜合上述石天來長久以來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又預立申明書授權石宗寶、石承鑫於其喪失或欠缺行為能力時代為管理其財產,足認石天來與上訴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非僅石天來單純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再參以石天來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予石承鑫等情,石天來既有意令原即居住於該處之石承鑫終局保有系爭房地,應可推認石天來為免石承鑫遭受反復遷出遷入之繁,有以在石天來之繼承人依系爭遺囑轉交付系爭房地予石承鑫前,石承鑫及與石承鑫共同生活之其他上訴人得繼續使用房屋為目的,非以石天來死亡為期限。準此,石天來與上訴人未就使用借貸契約訂定期限,而石天來之繼承人迄未交付遺贈物予石承鑫,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未完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號確定判決雖認石榮豐、石美惠、石美花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1-466頁),惟該確定判決未及綜合審酌上開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院不受其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石天來之全體繼承人,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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