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魏天曙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雅格瑞科技集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雅格瑞科技」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以其未於起訴狀表明「雅格瑞科技」之組織設立證明、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月28日具狀補正:「雅格瑞科技」之正式名稱為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未經主管機管許可,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志標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2頁)。是雅格瑞集團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非屬法人,然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明定,且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雅格瑞集團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亦未闡明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以雅格瑞集團無法人資格,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補正可能,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9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前揭併辦意旨書業已載明雅格瑞集團在台負責人為陳志標,另有共犯洪明秋、周宛瑢等,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在案,上訴狀亦表明:因原法院認定雅格瑞集團當事人能力不能確認,故提告雅格瑞集團負責人陳志標等語(見本院附民上字卷第7頁),則上訴人究竟係以雅格瑞集團或陳志標為被告,案經發回,原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併與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