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號
- 原告
- 林月春
- 原告
- 劉棋黨
- 被告
- 周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棋黨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月春、劉棋黨(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原告原列周惠玉及薛忠明為被告,請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17萬元本息(未就林月春、劉棋黨分別請求之金額表明),關於薛忠明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以下提及「被告」僅指周惠玉)。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春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棋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此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向伊等佯稱:其弟周國端係精算師,與國泰金控董事長蔡宏圖係同學,並有為蔡家財團操作外匯投資,保證年息12%利潤,伊等若借款給其投資,其可將款項轉交其弟,在其弟幫蔡宏圖操作投資時偷偷幫忙操作,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云云,致伊等聞言後誤信為真,林月春交付117萬元予被告,劉棋黨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以其及配偶薛忠明或薛忠明經營之順業刺繡材料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伊等收執以取信於伊等。被告初期雖有按月給付利息或報酬予伊等,惟於民國107年起即未再正常支付利息或報酬,伊等嗣後發覺有異,要求取回本金,被告無力支付,伊等始悉受騙,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春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棋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金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無錢償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指訴內容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均自白承認,被告前揭所為(包含原告在內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有多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是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從而,原告林月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7萬元,原告劉棋黨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林月春117萬元、劉棋黨100萬元,及均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