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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7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群翔陳雯珊周珮琦

上訴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
簡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迺鈞(下稱黃迺鈞,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2人)前以渠二人欲共同購置位於承德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購屋款不足為由,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等2人,上訴人等2人應於104年7月18日償還伊400萬元本息等情,上訴人等2人並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15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伊遂於102年7月17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上訴人等2人指定之黃迺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4065××××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等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應如數償還借款本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㈠黃迺鈞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迺鈞、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各150萬元均自104年7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黃迺鈞、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黃迺鈞及被上訴人則就渠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任何借款,且黃迺鈞已稱該筆300萬元款項係其一人向被上訴人所商借,又訴外人康育誠曾於111年9月26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黃迺鈞之欠款總數,經被上訴人將本件借款之本利總和400萬元全數列於債權明細中,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本件借款係黃迺鈞一人所借,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伊對被上訴人不負返還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等2人係於102年7月15日共同簽立系爭借據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於102年7月17日將300萬元匯入黃迺鈞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1頁),上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堪信屬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係共同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已如數匯至上訴人等2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上訴人等2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等2人是否以系爭借據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等2人係於系爭借據上各自簽署自己姓名,其上明載:「本人黃迺鈞、陳文彥兩人與簡華儀於102年7月18日借款300萬元整,雙方協議於104年7月18日還款400萬元整,雙方因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既與黃迺鈞以渠2人名義擔任借款人,而於系爭借據上署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因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顯已表明由上訴人等2人向被上訴人共同商借本金300萬元,待清償期即104年7月18日屆至後即返還本息共計400萬元之意,而被上訴人就此借款條件亦允諾之,始於系爭借據中「借款人」欄位中簽名,足見上訴人等2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就借貸本金300萬元、於104年7月18日還款400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互為合意;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亦提及:「我不是不還不處理,是我還了,奶雞(指黃迺鈞)侵占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明:「我認為我有在借據上簽名,所以我就把賣房剩下的200萬元要黃迺鈞拿去還給被上訴人,黃迺鈞最後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上訴人亦認自己為系爭借據所表彰之借款人之一,否則自無將出售系爭房屋所結餘之款項委託黃迺鈞交給被上訴人以償還系爭借據所示債務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與被上訴人有何借款意思合致云云,洵非可採。至於黃迺鈞雖於原審自承「錢都是我一個人借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其該部分陳述與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所示之文義有悖,且被上訴人就此仍為爭執,並主張上訴人等2人為共同借款人,是本院自不受黃迺鈞上開陳述之拘束,仍得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文義解釋,及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於訴訟中之陳述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獨立判斷,是上訴人以此辯稱本件借款係黃迺鈞一人所借云云,非能信採。

⒉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康育誠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被上訴人已將本件借款之本利總和400萬元全數列於黃迺鈞債權明細中(見本院卷第73頁),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本件借款係黃迺鈞一人所借等情。然所謂併存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原債務人並未因此脫離債務人之地位,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同負清償責任。而黃迺鈞固於本院證稱:賣房後剩下100多萬元是伊用掉的,100多萬元伊會負責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此與被上訴人表示前揭債權明細乃因黃迺鈞侵占賣房結餘款,故向伊稱要幫上訴人還,伊才會記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89頁)大致相符,是由上情僅能推知黃迺鈞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就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本息義務部分,由黃迺鈞加入成為債務人而與上訴人同負清償責任,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完全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是上訴人以此辯稱本件借款係黃迺鈞一人所借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款項?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與借款人指定之帳戶,無論該帳戶係共同借款人中之一人或第三人所有,均不影響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之判斷。

⒉查上訴人自承伊因與黃迺鈞欲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本來想用全額貸款,乃黃迺鈞說伊資力無法為之,就跟被上訴人借款…伊後續交給黃迺鈞處理,包含貸款及跟被上訴人借出來的錢伊都沒有碰,因為是共同投資,伊就讓黃迺鈞去處理,後來房子確實有買入,是登記伊1個人名字,房子已經賣掉,還了貸款及其他費用剩下200多萬元,伊把200萬元交給黃迺鈞…伊認為伊有在借據簽名,所以伊就把賣房剩下的200萬元要黃迺鈞拿去還給被上訴人,黃迺鈞最後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黃迺鈞於本院證稱:伊跟上訴人一起買承德路房子,是登記上訴人名義,伊把借款300萬元領出來付了頭期款,其餘用貸款…在寫借據時有說先把借款300萬元匯到伊戶頭,伊會再領出來拿去買房子…當時是伊主導這個投資案,邀約上訴人來投資,找上訴人來簽借據是因為上訴人要和伊一起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綜合前揭內容,可知上訴人等2人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係為購買系爭房屋,而房屋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出借之300萬元作為頭期款,其餘則向銀行貸款,是以黃迺鈞身為投資案主導者之角色而言,兩造與黃迺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上訴人等2人合意指示由被上訴人將借貸本金300萬元匯入黃迺鈞系爭帳戶內,再由黃迺鈞持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乃屬便利黃迺鈞處理投資事務,並非顯然悖於常情;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與黃迺鈞共同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且表示房子放了5、6年或7、8年才賣出,除了貸款及該300萬元以外,伊個人有負擔前3、4年左右的貸款,之後伊有困難,貸款改由黃迺鈞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然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係由被上訴人將借貸本金300萬元全數匯入黃迺鈞系爭帳戶,再由黃迺鈞持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事實應有所知悉,且多年以來未曾表示異議,更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主動將結餘款委託黃迺鈞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足見兩造與黃迺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上訴人等2人已有指示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全數匯入黃迺鈞系爭帳戶之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既已依指示交付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本金,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非能僅以借貸本金乃全數匯入黃迺鈞系爭帳戶內,即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又黃迺鈞雖受上訴人委託轉交售屋結餘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系爭借據所示債務之用,惟黃迺鈞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黃迺鈞既已挪用該等結餘款而未轉交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交付售屋結餘款予黃迺鈞之行為自不生任何清償系爭借據所示債務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1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2人係以系爭借據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等2人之指示交付借貸款項300萬元至黃迺鈞系爭帳戶後,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8日之清償期限屆至後,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借款債務本息即200萬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2+利息100萬元÷2),及其中本金150萬元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7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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