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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林哲賢鍾素鳳

上訴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諾維克
被上訴人
楊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北市陽明扶輪社(下稱陽明扶輪社)之前社長,伊為該社社員,伊因擬轉他社,遂依據陽明扶輪社章程規定,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在「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檔名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等4個檔案,將退社申請書、陽明扶輪社章程、證明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以電子檔格式提出於陽明扶輪社。詎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在系爭群組留言:「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開了眼界」(下稱系爭言論),不當指摘伊提出律師函申請退社,足使其他社友誤以為伊另行委任律師寄發紙本律師函欲對陽明扶輪社興訟,令伊予人好訟之印象,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並於系爭群組公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且不能收回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後,核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㈣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長,其在陽明扶輪社之暱稱為「Attorney Alice」,「Attorney」之中譯文即為「律師」,上訴人傳送檔案名稱「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之文件使用「bylaw」字樣,有依法為某種主張之意,且退社申請書內容引用陽明扶輪社章程及RI(即Rotary International國際扶輪社,下同)施行細則之規定,極易使人誤認係以律師函申請退社。又陽明扶輪社社友申請退社,僅須將退社申請書送至秘書處,再轉由理事會決議即可,無須傳送至系爭群組,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文件申請退社之舉動所為評論,內容夾敘夾議,其中「律師函」一語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寄發律師函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當不至於使一般閱讀訊息之人認係警告、興訟之意,況系爭群組成員點閱系爭文件電子檔即得以知悉內容,系爭言論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況伊嗣後於108年(書狀誤載為109年)5月10日晚間7時6分在系爭群組留言:「要退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會即可,不需要3張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業已澄清系爭文件並非律師函。至於訴外人即陽明扶輪社前社長宿希成於伊發表系爭言論後,固曾短暫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然此係宿希成個人所為,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受貶抑。此外,上訴人控告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雖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益見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退步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金錢請求部分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171、172、194頁):

(一)上訴人原係陽明扶輪社社友,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將系爭文件之電子檔,檔名為「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陽明)460.pdf」傳送至系爭群組。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在系爭群組留言:「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是開了眼界」(即系爭言論)。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先例參照)。準此,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將申請退社相關之系爭文件電子檔傳送至系爭群組後,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不當指摘伊提出律師函申請退社,使系爭群組內其他社友誤以為伊對於陽明扶輪社有興訟敵意,令伊予人好訟之印象,致伊名譽受損等語,固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13頁)。惟查,觀諸上開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暱稱「中聯專利商標&Alice Peng」)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傳送「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 陽明)460.pdf」等4個檔案至系爭群組後,暱稱「Thomas Lin02」之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7分傳送「好厲害啊」之貼圖,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留言:「感謝各位社友近十年來的照顧,最近因社裡內部政味過濃,與本人入社明(應為『時』之誤繕)的環境已變質,故本人決定換個環境繼續在扶輪之路學習,預祝@Thomas Lin 02早日登基3521總監寶座」,宿希成於同日下午3時48分留言:「實在很遺憾,有空要回來坐坐啦」,其後暱稱「Thomas Lin02」之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52分傳送無言之貼圖(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暱稱「John楊忠雄」)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發表系爭言論,內容雖提及「動用律師函」一語,然依上開檔案名稱形式觀之,並無「律師函」字樣,打開檔案觀看內容,即足以知悉上訴人係單純聲明退社,並無所謂動用律師函之情(見本院卷第75至157頁),被上訴人所稱「動用律師函」,實為對上訴人所傳送檔案之誤解,且沒有誤導其他社員以為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紙本律師函予陽明扶輪社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退步言,即使系爭群組中之其他社員因未查看檔案內容而誤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動用律師函」之詞,惟律師函通常指當事人委由律師發函予收文者之文書,至於發函原因、目的,須審視其內容始得知悉,非必然用以警告受文者,或告知將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動用律師函」申請退社,固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令人認為上訴人要提起訴訟,遑論產生「好訟」、「有對陽明扶輪社興訟敵意」之負面評價,是系爭言論客觀上不足以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尚不能以上訴人主觀感受不悅,即認其名譽權受侵害。況被上訴人嗣後於108年5月10日晚間7時6分,在系爭群組留言:「要退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會即可,不需要三張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這樣說也要挨告,43年的扶輪資歷真是白幹了,不如歸去了」(見本院卷第163頁),澄清系爭言論使用「律師函」一語,係因被上訴人誤解上訴人上傳之檔名「bylaws_ri_en」檔案為律師函性質,益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以該錯誤解讀詆毀上訴人之主觀意圖。

(四)又上訴人主張:宿希成於讀取系爭言論後,將伊退出系爭群組,直至確定伊未動用律師函後,方將伊重新加入系爭群組,可見系爭言論已損害伊之名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傳送系爭文件電子檔至系爭群組申請退社,宿希成於同日下午3時48分留言表達遺憾,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59分留言發表系爭言論,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系爭群組於同日下午4時9分顯示「宿希成已讓中聯專利商標&Alie Peng(即上訴人)(退出群組)」訊息,嗣於某日下午1時56分出現「中聯專利商標&Alie Peng(加入聊天)」訊息,再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出現「宿希成已退出群組」訊息(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僅堪認宿希成係因上訴人聲明退社而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無從推論宿希成係根據系爭言論,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後為之,且上訴人再度加入系爭群組,並非經由宿希成邀請,故上訴人主張宿希成於確定伊未動用律師函後,將伊重新加入系爭群組乙節,尚乏依據。況查,系爭言論不致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示,上訴人聲請傳訊宿希成證明其將上訴人退出系爭群組之原因,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周玉蔻收到顏家律師函暗諷『現代版慶記』 顏寬恒:到法院說清楚」、「Yumi不忍了!火大發『律師聲明」宣戰:李靚蕾,法庭見」、「Bilibili正式宣戰快視頻,律師函警告,犯我二次元者雖遠必誅!」(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憑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另上訴人提出臺北令和扶輪社針對「扶輪社員對於法律上行為的理解與感覺」作成之數據報告(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僅係就該社會員之問卷調查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社會員對於律師函與存證信函差異之認知,難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判決公告於系爭群組1次,且不能收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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