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彭秀霞
- 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告
- 楊忠雄
林廷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秀霞以被告楊忠雄、林廷祥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2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年9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3頁反面、第16至18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5至17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律師函」在一般人之了解,發函者有警告之意味,有興訟之預告,是被告楊忠雄於LINE群組中陳指聲請人以發律師函申請退社,將使群組內之社友誤以為聲請人有以該方式退社、乃不近情理之人,而有損聲請人之名譽,此自案外人宿希成先生看到被告楊忠雄之訊息後,即留言「實在遺憾,有空要回來坐坐」等語並關閉聲請人於群組成員之加入可證;又被告林廷祥陳指聲請人講陽明扶輪社之壞話云云,則凸顯聲請人於尚為陽明扶輪社之社員時,即破壞自己所屬扶輪社之名譽,此指摘自係針對聲請人品德,而有損聲請人之名譽;是以,被告2人無中生有對聲請人為上開指摘,即有誹謗之犯意。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失公允,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五、訊據被告楊忠雄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陽明扶輪社官網」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傳送「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種case,也算開了眼界」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針對社員退社乙事表達意見,認為若社員欲退出社團,僅須提出退社申請書即可,無需3張信函還引用扶輪總社的條文,伊沒有傷害聲請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被告林廷祥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4月30日出席台北陽明扶輪社之理事會議,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聲請人不在會議現場,伊不清楚聲請人聽聞轉述當日會議之內容為何,伊僅係履行責任,在會中表達聲請人在本案群組中所表示退社的意思及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忠雄於109年4月26日所涉誹謗罪嫌部分:
⒈查聲請人(暱稱「中聯專利商標&Alice Peng」)於109年4月26日下午2時56分許,先傳送「0000000(陽明扶輪社章程).pdf」、「0000000(轉社費用清償bylaws_ri_en).pdf」、「0000000(證明書(中英).doc」、「0000000(申請書-退社 陽明)460.pdf」等4份文件檔案至本案群組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傳送「感謝各位社友近十年來的照顧,最近因社裡內部政味過濃,與本人入社明的環境已變質,故本人決定換個環境繼續在扶輪之路學習,預祝@Thomas Lin 02早日登基3521總監寶座」,暱稱「宿希成」之人則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回覆「實在很遺憾,有空要回來坐坐啦」,被告楊忠雄(暱稱「John楊忠雄)方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傳送「加入扶輪有這麼嚴重嗎?需要動用律師函,43年來第一次碰到這case,也算開了眼界」等情,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45頁;上聲議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是聲請人傳送上開檔案及表示退社之訊息後,至被告楊忠雄回覆以前揭訊息間,時間僅間隔1小時餘,且其間僅穿插3則文字訊息及貼圖,本案群組成員顯得輕易對照聲請人與被告楊忠雄傳送之訊息內容,並加以對於聲請人退社方式之予以判斷;又參以使用律師函之目的甚廣,本須綜觀事件脈絡方得認定,非必有興訟之意,故縱使被告楊忠雄於上開訊息中使用「律師函」之文字,非必使一般閱讀該訊息之人因此認為聲請人有警告、興訟之預告,而加以評斷聲請人為不近情理之人;再者,暱稱「宿希成」之人固有回覆「實在很遺憾,有空要回來坐坐啦」,然其回覆係於被告楊忠雄傳送上開訊息之前,自非因被告楊忠雄之訊息所致,而當係對聲請人所為退社之說明加以回覆,自無從據以推論該群組內之成員會因閱讀被告楊忠雄前揭訊息而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以,被告楊忠雄傳送上開訊息,尚難認於客觀上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⒉次查,被告楊忠雄嗣後於同年5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傳送「要退社的社友只要一張退社聲明書送理事會即可,不需要三張信函還引用RI的條文,就像律師函,這樣說也要挨告,43年的扶輪資歷真是白幹了,不如歸去了」之訊息至本案群組內(見偵字卷第25頁),已明確表示「就像律師函」之意見,足見被告楊忠雄於同年4月26日傳送之上開訊息,確係對於聲請人退社方式表示不予認同之意見,縱使用字遣詞略有差失,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楊忠雄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㈡被告林廷祥於108年4月30日所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廷祥有無於108年4月30日之理事會議中指摘聲請人至其他扶輪社講陽明扶輪社壞話乙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稱:其當日並不在現場,其是聽當日有出席之其他社員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50頁),然證人黃介光於警詢中證稱:我年紀大了,不記得有無出席108年4月30日的理事會議等語(見偵字卷第176頁),證人方杰承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參加108年4月30日的理事會議,但我不記得被告林廷祥有無提及前揭指摘聲請人之言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證人郭建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列席108年4月30日的理事會議,但我對當日被告林廷祥講話的內容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卷第250頁),是依現存卷內證人所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廷祥有於108年4月30日之理事會議中指摘聲請人至其他扶輪社講陽明扶輪社壞話乙節為真。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諾維克與陳志偉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偵字卷第227至231頁),然此並非會議當時之錄音,且證人陳志偉於對話中語帶保留,多次使用「假設」之用詞,即難評斷陳志偉於該對話當下之真意為何,而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林廷祥於108年4月30日之理事會議確有指摘聲請人至其他扶輪社講陽明扶輪社壞話之言論。又縱認陳志偉於該譯文中所述為實,依現存卷證仍無從得知被告林廷祥當日所稱聲請人至其他扶輪社講壞話之內容為何,則亦難認定被告林廷祥所指摘、傳述之事,究竟是否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言論。
㈢至被告林廷祥於108年6月12日、被告楊忠雄於108年6月14日及被告2人於108年6月19日所涉之誹謗罪嫌部分,卷內僅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