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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簡奕紘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訴人
徐湘婷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上訴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徐湘婷(上開2人以下逕稱姓名)、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張國龍(以下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奕紘(以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徐湘婷提起上訴,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徐湘婷提起上訴之效力,程序上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儒宏、森悅公司、張國龍,本院爰列森悅公司、張國龍、陳儒宏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徐湘婷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儒宏、森悅公司、張國龍(下稱陳儒宏等3人),故無須再將陳儒宏等3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簡奕紘主張:

(一)徐湘婷、張國龍、被上訴人洪麗玲(以下逕稱姓名。以上3人與陳儒宏、森悅公司合稱陳儒宏等5人)均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洪麗玲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取帳號末4碼表示,下同)帳戶(下稱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徐湘婷將其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帳戶(下稱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張國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帳戶(下稱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交付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佯稱有管道以每股200元之價格,低價購入即將上市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股票後,隨即高價轉賣獲得鉅額利益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陳儒宏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再於同年10月5日匯款800萬元至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以購買汎德公司股票80張。然陳儒宏取得上開款項後,藉故拖延遲未將股票過戶並給付獲利予伊,更自同年10月23日起失聯,伊始知遭詐騙;且經伊查詢,發現陳儒宏取得伊之第一筆匯款後,即於同年9月21日、30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至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內。陳儒宏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就所受損害1,6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陳儒宏等5人連帶賠償100萬元。

(二)洪麗玲為陳儒宏之配偶,至少於陳儒宏108年1月8日被檢察官搜索時,即已知悉陳儒宏在外吸金詐騙,卻未將其出借予陳儒宏之上海商銀帳戶取回,伊遭詐騙匯款後,陳儒宏旋即轉帳90萬元至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可認洪麗玲有參與陳儒宏詐騙伊及取得部分利益,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儒宏等5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應連帶給付簡奕紘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簡奕紘其餘之訴(簡奕紘、徐湘婷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奕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麗玲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連帶給付簡奕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徐湘婷、洪麗玲抗辯如下:

(一)徐湘婷以:伊為陳儒宏僱用之員工,伊係遭陳宏儒脅迫始將上海商銀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威脅要開除伊,並脅迫稱不會歸還伊之投資款90萬元,伊也是受害人,伊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無須與陳儒宏連帶負賠償責任。陳儒宏被判刑後,簡奕紘仍投資1,600萬元,顯然彼等已作好風險分配及可預知結果,伊對簡奕紘無詐欺及侵權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12號、111年度偵字第5572號(下稱偵字20212號、偵字557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伊無不法犯意,伊並非陳儒宏之共犯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徐湘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簡奕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洪麗玲以:伊於104年9月間與陳儒宏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負責處理家中事務及照顧小孩,並未參與陳儒宏之工作,伊之上海商銀帳戶於申設後即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對本件陳儒宏之行為一無所知。簡奕紘主張陳儒宏先後於109年9月21日、30日匯款給伊共90萬元,然並未舉證此與簡奕紘遭陳儒宏詐騙所為匯款有何干係,更未能說明伊與陳儒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簡奕紘主張伊應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簡奕紘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徐湘婷將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張國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名下玉山商銀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

(二)簡奕紘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再於同年10月5日匯款800萬元至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

(三)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下稱金重訴字6號、金易字2號)刑事判決陳儒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19編號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億9,17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按該刑事判決認定陳儒宏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

(四)前開事實,有簡奕紘與陳儒宏之LINE對話紀錄、簡奕紘之匯款申請書、簡奕紘之蘆竹區農會存摺明細、森悅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83、103-107、197、219頁,卷二第20-43頁)。

四、本件簡奕紘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徐湘婷、洪麗玲應與陳儒宏等3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簡奕紘主張:徐湘婷將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張國龍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名下玉山商銀帳戶交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奕紘佯稱有管道以每股200元之價格,低價購入即將上市之汎德公司股票後,隨即以高價轉賣獲得鉅額利益云云,致簡奕紘陷於錯誤,依陳儒宏之指示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再於同年10月5日匯款800萬元至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以購買汎德公司股票80張;然陳儒宏取得上開款項後,藉故拖延遲未將股票過戶並給付獲利予簡奕紘,更自同年10月23日起失聯,簡奕紘始知遭詐騙等情,有簡奕紘與陳儒宏之LINE對話紀錄、簡奕紘之匯款申請書、簡奕紘之蘆竹區農會存摺明細、森悅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83、103-107、197、219頁),為徐湘婷、森悅公司、張國龍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陳儒宏有以徐湘婷所交付上海商銀帳戶、張國龍所交付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雖徐湘婷否認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辯稱伊係遭陳儒宏威脅如果不出借上海商銀帳戶,伊投資的錢90萬元加利息都不會還給伊,伊也不用在陳儒宏開設之公司工作,伊係迫於無奈才出借上海商銀帳戶給陳儒宏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通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欲規避查緝,殊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三)經查徐湘婷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109年初時,陳儒宏說他的帳戶被凍結,客戶對他提告,帳戶不能使用,需要跟伊借帳戶使用(見原審卷二第9-10頁);並在本院到場陳述:伊於109年初交付上海商銀帳戶予陳儒宏時,已知陳儒宏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見本院卷196頁)等語。衡諸銀行帳戶遭凍結之原因通常為該帳戶存有不法或異常;且陳儒宏更告知徐湘婷其因與他人有糾紛,遭他人提告,致使原先使用之帳戶被凍結,此應足以使徐湘婷對於陳儒宏使用其銀行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警覺。況陳儒宏前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間即曾因向投資人違法吸金,而遭以違反銀行法罪嫌偵辦,嗣於108年12月30日經原法院以金重訴字6號、金易字2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該判決於109年1月8日送達於徐湘婷等情,有原法院金重訴字6號、金易字2號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43、48頁),徐湘婷亦陳稱其知悉該事(見本院卷197頁),然其竟對陳儒宏使用其上海商銀帳戶之合法性未予懷疑及警覺,難認合於常理。

(四)雖徐湘婷辯稱:因伊有投資款在陳儒宏處,伊為取回該投資款,乃無奈將伊之上海商銀帳戶借予陳儒宏使用,並提出以伊父母名義委任陳儒宏管理運用之資產委任管理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1-261頁);復辯稱如伊不將上開帳戶借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威脅伊不得在陳儒宏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工作,亦不還給伊投資款(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本院卷196頁)云云。惟徐湘婷自認伊知悉陳儒宏有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見四、(三));按徐湘婷既已知陳儒宏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理應對於陳儒宏向伊借用上海商銀帳戶有所警覺,卻因欲取回伊之投資款及繼續在上閎公司工作,而將伊之上海商銀帳戶借予陳儒宏,足認徐湘婷因欲取回投資款,而對伊上開帳戶可能遭陳儒宏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疏於注意防範。次查證人范儀琳到場證稱:伊與徐湘婷為上閎公司之同事,伊與徐湘婷係109年4月同時離開上閎公司;伊知道徐湘婷有把銀行帳戶借給陳儒宏使用;伊在上閎公司任職時有聽到陳儒宏對徐湘婷說如果妳不借我銀行帳戶,資金就沒辦法進來,也就沒辦法還妳錢,妳就必須要等到最後,如果妳不借我銀行帳戶,妳今天就可以離開公司了,徐湘婷就答應把銀行帳戶借給陳儒宏使用;同公司的人都知道陳儒宏因為銀行法吸金案件被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一事;陳儒宏向徐湘婷借帳戶時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開除她,還有不還她款項;陳儒宏在說後面這段話的時候口氣很不好,也特別大聲,沒有拍桌子(見本院卷172-175頁)。觀諸范儀琳上開證詞,雖陳儒宏向徐湘婷借帳戶時有說如果不借的話要開除她,還有不還她前投資款項,口氣很不好,也特別大聲;惟縱認徐湘婷係受陳儒宏脅迫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借予陳儒宏,卻未見其撤銷出借帳戶之意思表示;況徐湘婷係於109年4月間離開上閎公司,而簡奕紘係於同年9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徐湘婷既已離開上閎公司,卻未取回其上海商銀帳戶,任由陳儒宏使用其上海商銀帳戶致發生犯罪結果,顯難辭其咎。徐湘婷辯稱其係受陳儒宏脅迫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借予陳儒宏使用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雖桃園地檢署偵字20212號、偵字5572號對徐湘婷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123-126頁不起訴處分書),然本院不受拘束;徐湘婷對簡奕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五)關於簡奕紘主張洪麗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簡奕紘主張:陳儒宏以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取得其所匯款項後,於109年9月21日、30日轉匯50萬元、40萬元至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內,足見洪麗玲為陳儒宏之詐欺共犯,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洪麗玲則否認伊與陳儒宏有詐欺共犯關係。

⒉經查洪麗玲為陳儒宏之前配偶,簡奕紘主張洪麗玲將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一節,雖為洪麗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2頁);然簡奕紘遭陳儒宏詐騙而先後匯款各800萬元,係分別匯至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森悅公司玉山商銀帳戶(詳三、(二)),顯見簡奕紘遭詐騙之上開款項並未匯入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則雖洪麗玲將其上開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然與簡奕紘遭陳儒宏詐騙而為匯款之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次查雖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陳儒宏於109年9月21日、30日先後匯入50萬元、40萬元至該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然經比對徐湘婷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並無相對應之「匯出」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98頁),難認洪麗玲上海商銀帳戶與簡奕紘遭詐騙之款項有何關連,簡奕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據上,簡奕紘並未舉證證明洪麗玲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與簡奕紘發生損害之結果間有何客觀上因果關係,難認洪麗玲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不法侵害簡奕紘之權利,簡奕紘主張洪麗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洪麗玲連帶賠償100萬元,應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徐湘婷提供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致簡奕紘受損害,陳儒宏、徐湘婷應就簡奕紘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簡奕紘請求陳儒宏、徐湘婷連帶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簡奕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儒宏、徐湘婷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共同被告即陳儒宏(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送達證書,110年1月1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洪麗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簡奕紘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徐湘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簡奕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簡奕紘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簡奕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洪麗玲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