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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賴秀蘭陳筱蓉

上訴人
盧郭細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3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卷第21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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