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徐華
- 法定代理人
- 徐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7日分割自同小段625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之際,遭誤登記為徐華個人所有,迄至105年5月20日始更正登記,上訴人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置超高壓輸電塔,其中34.5萬伏特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57.5公尺處,電線穿越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系爭土地因存在超高壓輸配電線之嫌惡設施,致伊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損失61萬7,617元等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為65年間,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依當時之電業法規定請求補償,且舊電業法第53條係規定電業於必要時於私有林地設置線路「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顯見舊電業法規定應予補償之前提,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如土地所有人未能證明損害,即無補償可言,而系爭土地上空雖有輸電線路經過,然系爭土地位於不可能開發之山林用地,且輸電線路高度達57.5公尺,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林地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補償;電業法雖於106年間修正,將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移列至第39條、第41條而為文字修正,雖伊於電業法修正前曾研議「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且電業法修正草案曾有線下土地補償規定,但因各該草案均未通過,故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未規範輸電線路線下土地補償顯而易見,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電業法第4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況且,電業法於106年間修正時,未規範修正後條文有溯及既往效力,系爭土地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為65年間,應適用當時電業法規範,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無溯及既往效力;另系爭土地自65年間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迄今已達44年,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伊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時效應自65年間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7,617元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28、229、290、291頁)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徐華」所有,嗣於105年5月20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35、37、123、125頁、原審卷二第39、41、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召開第109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選舉徐名宏為管理人,並決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設置高壓電線位於上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準備向上訴人求償甚至興訟(見原審卷一第37、39、41、43頁)。
㈢上訴人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輸電線電壓達34.5萬伏特,高壓電線高度為57.5公尺,電線穿越系爭土地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見外放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第3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附近設置超高壓輸電塔之故,致使34.5萬伏特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處,系爭土地因超高壓輸配電線之嫌惡設施而無法妥善利用,伊受有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爰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上空存在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事實,得否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損失?㈡系爭土地有無因上空存在34.5萬伏特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補償損失有無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空存在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事實,得否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損失?
⑴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即第50條至52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即第38條至第40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則有明文。電業法第39條修正理由為:「一、本條為原條文第51條移列。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1項,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空、地下,其餘理由如下:(一)配合第3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三)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爰將應於『施工5日前』修正為『施工7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等語,同法第41條修正理由為:「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53條移列。二、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三、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等語。由上述電業法修正條文內容及修正理由可知,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係延續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俾明確規範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於必要時,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設置線路,然該設置線路如造成特定對象受有損失,電業法第41條則明文應補償該特定對象之損失,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曾於86年間研擬「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經報請經濟部國營會邀請專家學者等審查,審查結論略以,待電業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通過再行研討,以取得法源依據,而行政院分別於88、91、96及97年提請立法院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皆未完成審議程序,98年間由28位立法委員聯名提出舊電業法第51條修正,擬明定公用事業線路通過土地之需用空間範圍,應給予補償,法案審議時,因線下補償作業繁瑣且工作量龐大,涉及土地徵收、權利設定、補償方式及費率等諸多問題,並未通過審查之情,有經濟部110年1月29日函及所附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電業法第51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48頁)。檢視行政院於88年12月27日、91年5月6日、96年9月26日、97年2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其中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條文整併後修正草案,其歷年修正條文草案內容均有:「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及其上空或地下設置。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酌予補償」、「第1項輸電線路通過之土地及需用空間範圍,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或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但協議不成時,得預繳價款申請電業主管機關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88年、91年修正草案,見原審卷一第222、223、244頁),「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地下,或建築物之上空、地下設置線路。其設置,應選擇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予以合理賠償」、「第1項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協議不成時,得陳送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核協議之過程及該線路確有設置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其徵收基準,依徵收補償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計算」內容(96年、97年修正草案,見原審卷一第207、208、211、229、230頁),96年、97年修正草案理由亦有:「現行本法並無線下補償法源依據,致電業設置線路穿越私有土地時,常發生與民眾爭議事件,為協助公用電業設置線路,爰增訂公用電業線路通過土地之需用空間範圍,應給予補償,並明訂補償基準,以保障用戶權益,並減少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11、230頁),行政院所提上開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條文修正草案,已有明確規範私有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應予補償意旨,而上訴人所研擬「電業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補償辦法草案」,則為作為執行補償作業依據。嗣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變更為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文字與上開修正草案均有公用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得於私有土地及其上空設置線路之規定文字,電業法第41條則修正為設置線路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其修正理由則稱:「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等語,由此可見,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確屬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作為及其補償之規範,僅其損失補償部分由修正草案所規定「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就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應協議給予合理之補償,修正為「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視設置高壓電線土地之個案損失程度進行補償。是上訴人抗辯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未規範輸電線路線下土地補償,被上訴人無從援引電業法第41條規定為損失補償請求云云,自未可採。
⑶查上訴人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輸電線電壓達34.5萬伏特,高壓電線高度為57.5公尺,電線穿越系爭土地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核屬電業法第39條第1項所規範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私有土地之上空設置線路之行為,已臻明確,雖上述設置高壓電線事實發生於65年間,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並無溯及既往規定,然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確屬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作為及其補償之規範,核屬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使用私有土地設置線路之權利義務規定,且系爭土地上空所設置高壓電線迄今繼續存在,該設置行為有其持續性質且其行為橫跨舊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及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期間,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修正施行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高壓電線行為仍持續,系爭土地上空迄今存在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事實,其所有人自得適用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損失,此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舊電業法規定,電業法第41條規定不應溯及既往云云,亦未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後仍在系爭土地上方設置高壓電線穿越事實既可確認,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補償損失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有無因上空存在34.5萬伏特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何?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43頁),因上訴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完滿,該超高壓輸配電線除可能妨礙該線下土地之各種利用外,且社會大眾普遍對超高壓輸配電線經過土地或建物上空有心理上之嫌惡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第三人有意買受或合作開發意願難免受影響,是設置有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之土地,猶如存在瑕疵之物,將影響其使用價值、交換價值,可資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上空存在34.5萬伏特超高壓輸配電線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且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是否致使系爭土地受有土地價值貶損之損害,倘確受有土地價值貶損之損害,其貶損之數額為若干?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見本院卷第261頁),作成價格日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9年9月11日之估價報告書可據,依估價報告書所載瑕疵價值減損評估方式,就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無瑕疵情況正常價格評估過程,經分析勘估標的特性,分別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合理價格,再依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勘估標的正常無瑕疵情況下合理價格,就比較法評估過程,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之,先選取比較標的1、2、3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主,另有小面積之交通、水利及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為陡坡、未臨路)、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陡坡、未臨路)、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陡坡、未臨路)交易案例,分別針對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分析及調整,經整體之修正比率後,再比較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替代性後,評估勘估標的比較單價為3,600元/坪;又就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過程,按不動產收益價格為淨收益/收益資本化率,淨收益為有效總收入扣除總費用,而收益資本化率之求取,則採用市場萃取法,選擇數個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以其淨收入除以價格後,所得之商數加以比較決定後,並就流通性、風險性、增值性及管理上之難易程度等因素加以比較後決定,選取比較標的4、5、6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為緩坡、臨2公尺寬道路)、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緩坡、未臨路)、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緩坡、臨2公尺寬道路)案例,經針對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分析及調整,經整體之修正比率後,再比較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替代性後,評估勘估標的租金單價以18元/坪/月計算,而勘估標的以價格日期當時按法定用途出租,在正常情況下所獲得之租金及租金孳息之數額評估為78萬2,791元/年,有效總收入評估為71萬7,585元/年,總費用評估為3,914元/年,據此推估淨收益為71萬3,671元/年,收益資本率則評估為5.42%,則勘估標的收益價格為1,316萬7,362元(71萬3,671元/年÷5.42%=1,316萬7,362元,平均單價為3,640元/坪);綜合上述分析,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為3,600元/坪(3,600元/坪×90%+3,640元/坪×10%=3,600元/坪),正常價格為1,302萬9,885元(3,600元/坪×3,619.4125坪=1,302萬9,885元);因系爭土地上空有高壓電線穿越,此輸電線電壓達34.5萬伏特,該高壓電線之高度為57.5公尺,電線穿越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致使此嫌惡設施容易引起心理上之不愉快,強風時會發生搖晃之聲音、收音機及電視機之電波接收常受影響,綜合上述情形分析,系爭土地屬於瑕疵不動產,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之評估可分成二大原則,即修復原則與價損原則,修復原則以技術性貶值為基準,技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修復成本,價損原則則包含交易性貶值,交易性貶值主要是評估汙名價損,即不動產因瑕疵,其市場性及收益性受到風險及不確定性增加所導致的風險溢酬,不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方法基本概念即為「損害前之價值」扣除「損害後之價值」等於「因瑕疵所產生之價損」,可以比較法評估瑕疵價損時,據此推算瑕疵問題所造成的「整體經濟價值損失」,而以比較法評估過程,係蒐集市場上瑕疵不動產(上空有高壓電線穿越)之成交案例,並調查瑕疵案例於交易當時之相關資訊,以利後續進行比較分析,進行比較分析時,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間可互為替代,可直接與勘估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成勘估標的之價值減損,如瑕疵案例與勘估標的於個別條件上有所差異,則針對瑕疵標的進行比較分析,評估瑕疵案例之正常情況下之價值,再求取瑕疵案例之價值減損額(率),瑕疵案例經選取A、B、C案例,分別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各該案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緩坡、上空有高壓電線穿越之瑕疵情況,依據A、B、C案例所示3筆瑕疵不動產交易買賣案例,選取各瑕疵案例周邊相似條件不動產,且無瑕疵情況之交易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以求取各瑕疵案例在正常無瑕疵情況下之價格,再求取瑕疵案例之價值減損額(率),瑕疵案例評估過程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採百分率法調整評估之;瑕疵案例A與比較標的7、8、9所示坐落新北市○○區、○○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主)、不規則形、緩坡之土地交易案例,分別針對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分析及調整,經整體之修正比率後,瑕疵案例A因瑕疵情形造成瑕疵減損比率為4.74%;瑕疵案例B與比較標的10、11、1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規則形、緩坡之土地交易案例,分別針對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分析及調整,經整體之修正比率後,瑕疵案例B因瑕疵情形造成瑕疵減損比率為4.76%;瑕疵案例C則與比較標的13、14、15所示坐落新北市○○區、○○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不規則形、陡坡之土地交易案例,分別針對區域因素(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因素(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分析及調整,經整體之修正比率後,瑕疵案例B因瑕疵情形造成瑕疵減損比率為3.70%;經比較分析後,求得3個瑕疵案例之價值減損率分別為4.74%、4.76%、3.70%,再考量個別瑕疵因素重要影響因子如總價與減損率之關係後,決定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求得勘估標的採用比較法評估價值減損率為4.74%(見估價報告書第24至57頁)。最終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委託人提供資料顯示本次勘估標的上空有高壓電線穿越,此輸電線電壓達34.5萬伏特,勘估標的地面至高壓電線之高度為57.5公尺,電線穿越上空之跨距約為142公尺,致使此嫌惡設施容易引起心理上之不愉快,強風時會發生搖晃之聲音、收音機及電視之電波接收常受干擾,綜合上述情形分析,本次勘估標的屬於瑕疵不動產,會造成交易性價值之減損,依據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評估流程,本案分別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先評估出勘估標的因瑕疵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再依據勘估標的正常情況價值,計算勘估標的因瑕疵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1.價值減損比率決定:由前述評估過程可知,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減損比率為4.74%。2.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依據本案評估無瑕疵情況之合理正常市價,乘上勘估標的因瑕疵情況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後,即可評估出勘估標的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即61萬7,617元,1,302萬9,885元×4.74%=61萬7,617元)。」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58頁),有估價報告書可據。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確足證明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在其上空架設超高壓輸配電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實際損害,且該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61萬7,617元,可資確認,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上空有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金額61萬7,617元,以此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損失補償,自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超高壓輸配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空間,被上訴人並未使用,自未受有損害,估價報告書認有超高壓輸配電線經過即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估價報告書已詳載系爭土地上空有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屬於有嫌惡設施之瑕疵不動產,經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先評估系爭土地因超高壓輸配電線經過造成之價值減損比率,再依系爭土地正常情況價值,計算系爭土地因瑕疵問題造成之價值減損金額,估價報告書內容無不合理狀況,上訴人亦未指出鑑價報告書有何具體之誤謬,況且電業法修正草案及經濟部研議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亦肯認超高壓輸配電線通過土地上空,應與土地所有人協議給予合理補償,可見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上空有超高壓輸配電線穿越,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減損,實屬有據,上訴人單純否認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爭執系爭土地無價值減損情況云云,自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補償損失有無理由?
⑴按電業法制定,係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電業法第1條參照),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所為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使用私有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如有損失應予補償規定,係為調和電力供應公共利益與私人所有權保障之衝突,並落實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要求,規範目的係因土地所有人因公益目的提供土地供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限制,形成土地所有人之私人財產權因公益而受限制或犧牲之情形,如造成損失,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補償,始符事理之平,且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為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規定類似,均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因受法令限制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見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為工程或業務經營之需要,得取得私有土地使用權之規定,核其規範性質,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鄰地使用規定類同,而補償損失規定,則與民法物權相鄰關係使用鄰地應支付償金性質相似(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此亦可由電業法第41條將舊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補償損害修正為補償損失可知,是電業法第41條補償損失規範意旨類似補償性質之償金規定,目的為補償因公益而受限制或犧牲,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電業法第41條補償損失自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因電業法對上開補償損失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屬清楚。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設置超高壓輸配電線時間雖為65年間,然系爭土地上空所設置高壓電線迄今繼續存在,該設置行為迄今仍持續,則於設置行為持續期間,基於該補償損失請求權在超高壓輸配電線設置系爭土地上空存續期間不斷發生之性質,尚無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情況,況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徐華」所有,嗣於105年5月20日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縱認被上訴人於超高壓輸配電線設置系爭土地上空存續期間有得行使電業法第41條規定補償損失請求權而未行使事實,其請求權起算時點應自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更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為被上訴人得行使損失補償請求權時,該補償損失請求權之時效始起算,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據(見原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補償損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補償損失,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上空設置超高壓電線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失61萬7,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