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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趙雅芳
訴訟代理人
趙莉庭
被上訴人
鄭喬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下稱雙城國小)輔導處辦公室因故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辱罵伊「神經病欸、神經病欸」(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辱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係伊當時已離開輔導處辦公室後,被上訴人尾隨在後所錄下之喃喃自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亦未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低或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並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論,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然該錄音檔案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影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復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錄音內確實有說神經病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117頁),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論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錄音檔遭剪接變造云云,實無足採。上訴人所舉證人蘇美菁證述其並未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辯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錄音檔案確實有錄到其有說「神經病」等情,是縱認證人蘇美菁證述其未聽聞系爭言論乙節,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其所言系爭言論僅係離開現場後之喃喃自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此既遭被上訴人當場耳聞並以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錄得,堪認此等言語已達相當之音量,而非僅止於「喃喃自語」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又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系爭言論確有輕蔑之意,而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全年所得依序約83萬、8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於108年、109年全年所得依序約80萬、8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再參以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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