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386 號、第263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承諺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 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⑬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⑮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下稱「應執行刑A」),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20日至107 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11月20日至109 年5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3 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 」業於假釋前之107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郁柔、梁秀英、PHAM VAN KHA、WAHIDIN 、證人游育城、張正鋆、張金森及陳志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PHAM VAN KHA、WAHIDIN 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編號三「犯罪工具」欄所示,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一 │108 年11月23日│李郁柔│鍾承諺與不知情之張正鋆、游育城(│鍾承諺犯竊盜│
│ │凌晨4 時8分許 │(提告│張正鋆、游育城涉犯竊盜罪部分,由│罪,累犯,處│
│ ├───────┤)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有期徒刑伍月│
│ │桃園市平鎮區中│ │,由游育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如易科罰金│
│ │央街187 號旁停│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承諺、張正鋆騎│,以新臺幣壹│
│ │車場 │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經左列地點,鍾承諺竟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 │
│ │ │ │張正鋆及游育城佯稱要牽自己的機車│ │
│ │ │ │云云,旋即自行下車並徒手竊取李郁│ │
│ │ │ │柔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 │
│ │ │ │碼MJS-88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得│ │
│ │ │ │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 │
│ ├──┬────┴───┴────────────────┴──────┤
│ │犯罪│無 │
│ │工具│ │
│ ├──┼────────────────────────────────┤
│ │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未起獲) │
│ │所得│ │
│ ├──┼────────────────────────────────┤
│ │書證│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TE9-02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二 │109 年4 月16日│梁秀英│鍾承諺與陳志方(涉犯竊盜罪部分由│鍾承諺犯毀壞│
│ │上午9 時30分許│(提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列時間│門扇竊盜罪,│
│ ├───────┤)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37│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中壢區內│ │9-DJR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徒刑柒月。 │
│ │厝六路183號 │ │,鍾承諺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 │持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將鐵捲門撬│ │
│ │ │ │開,毀壞該鐵捲門後,竊取梁秀英所│ │
│ │ │ │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搬離現│ │
│ │ │ │場而得手。 │ │
│ ├──┬────┴───┴────────────────┴──────┤
│ │犯罪│不詳工具 │
│ │工具│ │
│ ├──┼────────────────────────────────┤
│ │犯罪│不鏽鋼鐵捲門壹扇、白色鐵門壹扇、不鏽鋼花架壹個。 │
│ │所得│ │
│ ├──┼────────────────────────────────┤
│ │書證│①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379-DJR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
│ 三 │109 年7 月19日│PHAM V│鍾承諺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鍾承諺犯竊盜│
│ │凌晨5 時58分至│AN KHA│見分別為PHAM VAN KHA、WAHIDIN 所│罪,累犯,處│
│ │上午7 時1 分許│(提告│有之電動機車各1 輛放在該處,竟意│有期徒刑伍月│
│ ├───────┤)、WA│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如易科罰金│
│ │桃園市中壢區五│HIDIN │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前開電│,以新臺幣壹│
│ │興路331 巷29號│(提告│動機車2 台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仟元折算壹日│
│ │後方 │) │用。 │。 │
│ ├──┬────┴───┴────────────────┴──────┤
│ │犯罪│自備鑰匙壹把(未扣案)。 │
│ │工具│ │
│ ├──┼────────────────────────────────┤
│ │犯罪│WAHIDIN所有之電動機車壹輛 │
│ │所得│PHAM VAN KHA所有之電動機車壹輛 │
│ ├──┼────────────────────────────────┤
│ │書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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