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告人
- 侯佩伶
- 相對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下稱聲明1);㈡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2)。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而告確定。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31元本息(即本案訴訟全部訴訟費用之1/2),並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課徵裁判費,均係依聲明1為計算基礎,而未加計聲明2,縱然聲明2業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但聲明1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自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處分卻認抗告人應負擔1/2裁判費,自有違誤。又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抗告人之月薪4萬4,300元乘以10年即531萬6,000元計算。然聲明2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該聲明所涉薪資計算期間為至抗告人復職日,此與聲明1之期間為10年有所不同,聲明1、2自未存在價額相同之情況。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係因抗告人遭解僱期間另有所得應予扣抵而予廢棄發回;另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係因相對人嗣有全數支付所積欠之薪資,但相對人並非係於起訴前即已給付,卻令抗告人負擔1/2訴訟費用,顯非合理。此外,原裁定並未說明聲明1、2有何互相競合或互為選擇關係,而本案訴訟又係依聲明1為計算基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課徵裁判費,抗告人自毋庸分擔訴訟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侯佩伶1萬4.770元,並自105
年6月份起至侯佩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侯佩伶薪資4
萬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