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平璋、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岱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彥廣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 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聲請人派赴大陸地區擔任鄭州建業天筑會所經理一職,約定薪資如附表所示,詎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其頓失收入來源,於訴訟進行中無以維持生計,受有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及 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准許: 聲請人在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依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提供勞務之鄭州建業天筑會所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伊等所屬集團關係企業千翔物業管理( 上海)有限公司之服務契約,伊等依工作規則、相對人簽署 之服務同意書,在不違反調動5原則之前提下,於110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至伊所屬集團關係企業之「○○省○○市○○○區○○○路○○○○○○著物業服務中心」提供勞務,詎 相對人未遵期報到,伊等乃於110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有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勞 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在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傭相對人,並依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如其中一聲請人已為給付,他聲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勞抗字第120號裁定就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該部分聲請,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定暫時狀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 至聲請人集團關係企業之「○○省○○市○○○區○○○路○○○○○○著物 業服務中心」提供勞務,相對人拒不遵期報到,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經其於110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消滅,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0年勞上字第156號卷第389-391頁),然聲請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聲請人通知其復職所為之調動,違反未對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及考量勞工及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規定,其調動並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猶有爭執,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而非在形式上可當然認定;又相對人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系爭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之餘地,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 請撤銷系爭處分,即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幣別:人民幣) 本薪 海外加給 職務加給 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 餐補費 9,000元 2,000元 5,000元 2,080元 904元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