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陳明彩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查原審指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分別向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戶籍地址)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永和區地址)對被上訴人送達期日通知書。而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0月2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草埔派出所(下稱草埔派出所);永和區地址亦於同年10月2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固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33、103、107頁),惟經本院分別囑託枋寮分局、永和分局派員至戶籍地址及永和區地址現場查訪結果,被上訴人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未返回該址;而永和區地址係為被上訴人使其子女就讀學區,多年前有暫借入戶籍行為,但從未居住於該址之情,有草埔派出所、得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93至101頁)。堪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已久無居住戶籍地址,且從未居住於永和區地址,主觀上亦無以戶籍地址或永和區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即不得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解為其住所仍在上開地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實難認上開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自不得向上開地址警察機關寄存以為送達,況被上訴人未實際領取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235頁),依上說明,其寄存不生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對被上訴人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示如原審送達有瑕疵,程序即不合法(見本院卷222頁)。又被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得兩造同意而自為裁判,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原判決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原住民族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