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20號
- 異議人
-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義務告發北院黃國忠、石珉千與徐嘉霙、高院李慈惠、吳燁山、趙雪瑛、郭晉良、暨撤銷或廢棄北院忠民節108國54字第1110012632號111.7.7兩函、高院111國抗字第20號111.7.29裁定聲請書」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1年3月11日所為108年度國字第5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嚴國隆,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李慧曦(見本院卷第37、39頁),其等就原裁定之異議期間,分別於同年月15日、30日屆滿。則異議人於111年11月28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