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
- 原告
-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石珉千、徐嘉霙、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趙雪瑛、郭晉良、黃國忠、沈秀容、黃柄縉、本院、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應回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0號案、本院111年度司執乙字第117848號案、永豐金證券公司造成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