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將原案件發回再審。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或釋明,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於111年10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原法院認抗告人上開書狀仍未具體表明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拒絕賠償書,並依拒絕內容一一反擊,已合乎國家賠償之要件,原裁定逕以伊未合法補正駁回伊起訴,顯係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抗告人於起訴狀狀首記載「依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請求權人不服拒絕賠償得依國家賠償法11條第1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主張相對人因失職有過失致使抗告人敗訴,故請求賠償10萬元及將案件即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案件發回更審等語,並檢附本院111年度國賠字第23號拒絕賠償書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是依抗告人上開書狀之記載可認其已表明訴訟標的。又觀諸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之意旨,已足認抗告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其主張上開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案件有過失侵害抗告人權益乙事,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特定。且抗告人亦註明「請調閱國賠字第23號原告有詳細說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即抗告人已表明聲請原法院就其起訴未明瞭之處予以闡明或調查相關資料,是如原法院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方符法制。原法院遽以抗告人經限期命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未具體表明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賠償義務人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得為賠償義務人。本件相對人是否具獨立編制、組織法依據及有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予查明,案經發回,宜一併查明,以利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