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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2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4萬4,782元,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遺囑之效力,俾以釐清賴雲水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究為相對人(即受遺贈人)抑或訴外人賴森源取得,或應依法歸屬國庫,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自非因財產權涉訟,原法院逕依系爭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餘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4,782元,並據以命伊補繳裁判費15萬86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之餘額),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服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就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之訴,係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惟倘依無效之系爭遺囑逕交付遺贈予相對人,日後恐遭系爭遺產之真正權利人追討究責並惹無端訟累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46至47頁),核係就系爭遺囑內容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義務歸屬有所爭議,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僅有依遺囑內容管理及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權限,對遺產本無應繼分,自與繼承人因立遺囑人以遺囑限制或剝奪其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時,係可獲得依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計算之利益不同;系爭遺產扣除遺產稅後所餘之遺產價值為1,774萬4,782元(見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依上訴人前開所陳,可認其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得獲取之利益,即為免於日後遭真正權利人追討違法交付遺贈而需負擔與系爭遺產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4,782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併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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