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
- 原告
- 郭永琳
- 被告
- 蔡錫坤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依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於108年9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扣除遺產稅後之遺產餘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744,782元,有陳報狀影本及遺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卷第113-11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4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及14,335元,原告應再補繳150,865元(計算式:168,200元-3,000 元-14,335元=150,86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