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張世宜
- 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抗告人
- 方秀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未成年子女父或母之一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裁定固將抗告人乙○○(下逕稱其名)請求抗告人甲○○(下逕稱其名)返還其代墊兩造所生子女張羽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希彣(96年9月9日生)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扶養費部分,移送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合併審理。而乙○○於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事件係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與本件抗告事件乙○○係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二者請求之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且二者事件之性質亦有不同,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二者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張羽喆、張希彣。詎甲○○於103年11月12日逕自離家之後,張羽喆、張希彣均由伊獨力扶養,迄至106年1月23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後,張希彣始遷往與甲○○同住。依兩造資力,伊與甲○○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2。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甲○○應負擔之子女生活費合計115萬1,072元,已由伊代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115萬1,072元本息。原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甲○○給付33萬8,666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抗告,請求甲○○再給付81萬2,406元本息。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聲請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81萬2,406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則以: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每日均會返家為張羽喆、張希彣準備衣物、打掃房間,有時亦會接送張希彣,及送飲料、食物至張羽喆就讀之學校,亦曾應乙○○父親張恆男之要求給付24萬5,000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並非未支付任何費用。又兩造同住期間,張羽喆、張希彣每月之花費約1萬2,000元、8,000元,兩造分居後,乙○○之住所並未變動,張羽喆、張希彣亦無轉學,每月之花費無暴增之可能,是張羽喆、張希彣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5,000元、1萬元計算較為適當,且乙○○之經濟能力顯優於伊,就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2:1計算。原裁定以每月2萬元計算103年11月12日至106年1月23日張希彣、張羽喆之扶養費,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聲請等語。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父母於離婚前後,不論有無行使親權,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能藉口已經離婚或未行使負擔親權而卸除其義務與責任。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有關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 條第1項亦有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此係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上不可或缺要素,亦即父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分,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即屬保持自己之生活,要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而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既為張羽喆、張希彣之父母,甲○○對張羽喆、張希彣即負有扶養義務,並應依張羽喆、張希彣之實際需要,及參考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酌定適當之金額,並非以現時薪資、財產或負債作為標準。原裁定業已說明張羽喆、張希彣生活起居在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至106年度新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有關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援為計算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併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乙○○之經濟能力顯較甲○○為佳,且考量兩造照顧張羽喆、張希彣所付出心力等情形,認為乙○○與甲○○以2:1平均分擔扶養費,因此命甲○○返還乙○○代墊之扶養費33萬8,666元,本院認屬合理,並無不當。乙○○雖以甲○○隱匿財產,且其因養家及生意周轉所需已負債300餘萬元為由,主張甲○○經濟能力較佳云云;甲○○雖以另案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認兩造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為由,抗辯張羽喆、張希彣每月生活費應各以1萬5,000元、1萬元計算云云,均無視其等對於張羽喆、張希彣所負者,乃屬生活保持義務,故乙○○縱有貸款需還,甲○○縱有收入不穩,均亦應增加給付能力或調整財務狀況,不得藉口減免。至甲○○復辯稱曾交付張恆男24萬5,000元,作為張羽喆、張希彣之扶養費,應予扣除云云,除為乙○○否認外,依甲○○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張恆男係陳稱:「我跟妳拿的那些就是週轉金,就是週轉說你們沒開的票,如果有開票就是慢慢給」、「那些孩子開銷東東西西也要從店裡拿,叫我去幫載貨也是要從店裡拿啊」(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5號卷㈠第243、249至250頁),可見縱甲○○有交付前開款項予張恆男,亦非作為張羽喆、張希彣扶養費甚明,甲○○抗辯應予扣除云云,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甲○○返還乙○○所代墊之扶養費33萬8,666元,並加給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無違法或有不當之處,兩造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