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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范明達葉珊谷

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03頁)。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認定無訛。是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4日駁回確定,且系爭補費裁定並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云云,要屬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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