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范哲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常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相對人及訴外人張喬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以本金272萬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本金)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計239萬8,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利息)為執行債權金額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3號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55萬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下稱原裁定)之情,已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9日函、原裁定可據(見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卷第7、9、21頁),並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可稽。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5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系爭本票於本金超過272萬5,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雖已清償系爭本票本金,系爭本票利息則迄未清償,伊乃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詎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未於前案主張利息不存在事實,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訴訟既屬同一,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拘束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程序必要,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債權額為系爭本票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必要云云,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利息是否存在,核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應審酌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次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39萬8,000元,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239萬8,000元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萬8,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為4年4月,以此推估抗告人因訴訟停止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為51萬9,167元(239萬8,000元×5%×4.33年,元以下4捨5入),另考量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其他遲滯因素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情形,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5萬元。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供擔保55萬元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