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0號
- 抗告人
-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衍道、李宜光、王藹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因伊等父親林清海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至相對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卻因相對人許衍道之醫療過失致死,相對人李宜光、王藹芸則於伊等與聯合醫院、許衍道(下合稱聯合醫院等2人)間本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另案訴訟中欺瞞法院,爰求為命: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聯合醫院等2人應個別履行對伊等闡明報告顛末之債務。
㈢相對人應除去對伊等兩公約保障之基本人權之現在及未來的侵害(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之判決(下分稱聲明㈠、㈡、㈢)。原裁定認定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及聲明㈡具財產權性質,伊等所受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聲明㈢則為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聲明㈡並未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顯非基於財產關係所為請求,聲明㈢亦非基於財產權所為主張,且聲明㈡為伊等主張排除與防止所為聲明㈢之一部,二者屬競合關係,應就聲明㈡、㈢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加計聲明㈠應徵裁判費12,225元,合計僅須繳納裁判費16,725元。原裁定就聲明㈡、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聲明㈡、㈢均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且聲明㈢排除侵害方法即為履行聲明㈡內容,具競合關係云云,惟所謂非因財產權之訴,係指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立法理由即明。抗告人林中君自陳其請求聯合醫院等2人應履行聲明㈡具體內容,為聯合醫院等2人應報告林清海於聯合醫院100年1月10日、14日、17日門診顛末及於同年月17日所成立住院契約履行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抗告人所為該項聲明係本於林清海與聯合醫院等2人間醫療契約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林清海因醫療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仍屬財產權性質,非對於人格權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惟依抗告人主張聯合醫院等2人應履行內容,無從認定林清海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抗告人謂應按0元計算,尚不足採。又抗告人請求聲明㈡、㈢之相對人並不相同,亦難認二者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是抗告人主張聲明㈡、㈢應併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65萬元,且與聲明㈢不具競合關係,是原裁定就聲明㈠、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就聲明㈢以非因財產權起訴,另徵收裁判費4,500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聲明㈡、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醫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