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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抗告人
黃宣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刊登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之網路新聞及影片(下合稱系爭新聞及影片),及於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原裁定附表編號5影片;另於108年1月2日出刊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刊登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網路新聞,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伊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其官網及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及移除系爭新聞及影片(下稱原訴)。嗣伊於109年8月27日追加相對人另有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前開100萬元範圍內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下稱追加之訴)。又伊提起追加之訴時,原法院尚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並讓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或言詞辯論之攻擊防禦情事,且追加之訴與原訴所基於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為共通可相互利用,伊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並無礙相對人就原訴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再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追加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同意追加。詎原裁定以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原訴係基於相對人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2日刊登系爭新聞及影片之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與追加之訴乃基於相對人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前取得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事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又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僅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未就追加之訴為之(原審卷一第260至262頁、第564至565頁);嗣相對人並於110年10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及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原審卷二第78頁、第87頁)等節,固足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

㈡、然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26日提起原訴後,相對人僅於109年4月1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尚未為任何答辯,且原法院無行任何準備、言詞辯論程序,或命兩造為書狀交換行爭點整理程序;嗣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提起追加之訴後,相對人方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暨爭點整理狀為答辯,並經原法院訂於109年12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民事委任狀、民事準備㈠狀、爭點整理狀、民事審理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59頁、第177至187頁、第222頁);且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之後,原法院始於109年12月7日、110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斯時亦未立即就追加之訴為不同意或提出答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60至第262頁、第564至565頁)。據此,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提出追加之訴時,相對人既尚未就原訴提出任何答辯,且原法院亦未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或為爭點整理、使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情事,迄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後3、4月餘,始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並未妨礙相對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非無見,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同條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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