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生活困難、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釋明。至聲請人雖陳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所示,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本件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另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