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0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玉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命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且該主文第4項准予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76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第1項、第4項及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6號遷讓房屋等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於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為「不點交」,故系爭判決違反系爭拍賣公告而為相反判斷,系爭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系爭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始能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相對人既未提出該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另伊自105年起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等事項,遭地政機關駁回後,伊對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抗字第401號、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可佐,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事由。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嚴重違法,仍持續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伊聲請停止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未規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能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僅係行政處分,若有違法,屬自始確定無效,無待判決使之失效,縱超過救濟期間,仍應停止執行或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溯及失效。再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已聲明異議,即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第1項、第4項及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核對無誤。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6月9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系爭房屋現場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與相對人接管,有該次執行筆錄(點交)、遺留物清單影本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3至334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判決違反系爭拍賣公告而為相反判斷,系爭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當事人不適格、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系爭判決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云云。惟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故系爭判決雖尚未確定,不影響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第1項、第4項及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又抗告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判決有無抗告人所述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屬本案訴訟審理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相對人應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始能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相對人既未提出該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伊自105年起即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等事項,遭地政機關駁回後,伊對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抗字第401號、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可佐,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事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嚴重違法,仍持續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伊聲請停止執行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原裁定否准伊上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已聲明異議,即應停止執行,原裁定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然依上開二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不包含同法第28條之1在內,且抗告人對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事由。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程序以總價528萬9,000元拍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系爭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依系爭判決第1項、第4項內容聲請假執行,自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此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但書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並不停止強制執行,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